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47號,暨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北 縣○○鄉○○路○段泰山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一段34巷口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該自小客車併排停放於前開巷口前(其部分車身已佔據車道),適有同向亦疏未注意而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李崑裕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超速行駛至前開地點,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時煞車失控後倒地滑行,因而撞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方,李崑裕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部挫傷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崑裕之母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遭李崑裕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李崑裕因而死亡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在找停車位,尚未停車,車子還在滑行減速慢行中,且被害人是先摔倒再撞到伊車,及並未戴安全帽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原審指述甚詳,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而依被告於警詢自承:「撞擊時伊自小客車是停止狀態,伊在找車位,於停車時是併排停車無誤,但我有打雙黃事故燈」(見相驗卷第70頁),於原審供稱:「伊有一位朋友 楊志煒 住泰山,那天去找他,在他家外面橋下等他來跟我們會合,伊跟朋友在車上,然後就聽到煞車聲很大聲,然後是跌倒的聲音,然後就撞到伊車尾巴」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時,被告係在自小客車上等候其友,該車係停止並顯示雙黃事故燈號狀態中。是被告所辯當時其車尚在慢行找車位,並未停止云云,顯非屬實,自不足採。
㈡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員警 黃敬揮 於原審證稱現場路邊有停放
其他車輛,撞擊點在該車輛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復參諸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機車車頭朝右前方傾倒於路旁停放之9K-7008號自小客車左後側,機車車頭損壞,被告自小客車尾保險桿有凹痕等情,更見肇事時被告自小客車係併排停車,至無疑義。又據現場圖示,肇事路段是彎道,且被害人機車後方括地面留有刮痕6公尺、煞車痕8.6公尺,並依證人即被告友人 楊智煒 於原審證稱:伊過去時(與被告會合)在泰山往五股方向看到一台機車超越伊車車速滿快,伊車速已六、七十,他還超伊車,過第一個彎道時,他已經快滑倒但沒倒,繼續走,他還是走在伊前面,當伊看到被告車時,那是一個彎道,看到地上已經出火花,看到機車滑倒後就撞到被告車,然後伊就停車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可見被害人機車係行經彎道,因被告併排停車佔用停車道,造成路障,致被害人發現被告自小客車時煞車失控後倒地滑行,因而撞擊致肇事故,意可認定。
㈢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5款所明定,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應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而併排停車致肇事故,是被告具有過失應堪認定。雖被害人無照駕駛機車,行經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有過失,但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併排停車佔用車道造成路障,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4年5月30日北縣鑑字第940523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胸部挫傷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相驗無誤,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九張在卷可佐,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過失併排停車形成路障,
致被害人騎乘機車煞車失控倒地滑行撞擊自小客車而死亡之事證明確,被告否認過失,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無過失致死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可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過失致死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有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8頁),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有期徒刑每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科處最低數額均有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為計算單位,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而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犯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教訓足資警惕,且現係學生,所處之刑本院認暫無執行必要,爰逕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車禍肇事後,非但未留於現
場等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受傷之被害人李崑裕安危,即迅速駕車逃逸。嗣經警依目擊車禍發生之路人所記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於94年4月4日晚間循線查獲被告,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證人黃敬揮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李崑裕駕駛重機車自後方撞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死以及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先行離去等事實,但堅決否認肇事逃逸,辯稱:車禍發生時伊請楊智煒打一一0,一一0問要不要找救護車,有請楊智煒留在現場幫忙處理,因為那時已經很晚了,伊家裡有事就先走,有聽到救護車聲音後才走,但是伊的朋友全部都留在那邊等救護車來,警方還沒來他們人就離開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證人即坐於被告右側之友人 王劭傑 於原審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叫楊智煒在現場等救護車等語,證人楊智煒亦結證稱:事故發生後,伊就停在被告之車輛後方,伊下車,被告還沒有下車,伊就先打電話報警,後來被告下車以後問伊報警了沒,伊說已經打電話報警了,伊電話內容是說這邊發生車禍,有人受傷,要救護車,當時是救護車先來,被告說渠有事先走,請伊幫忙處理,叫伊等救護車來等語(均見原審卷第73頁、第76頁)。證人楊智煒且於警詢時陳稱:伊用行動電話打一一0報警,伊報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26頁)。復經原審分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查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確於94年4月3日凌晨
0時47分,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性使用者報案表示有車禍發生,需要救護,請派員處理等語,該中心隨即通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至現場救護,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1月20日北消指字第0950002010號函暨所附【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2月9日北縣警勤字第0950015373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附卷可稽,則本件車禍確由楊智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一一0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再經該局通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至現場救護可以認定。則被告既知悉其友人楊智煒已報警到場協助救護傷患,復委託楊智煒在場等候救護車前來,自無放任被害人李崑裕獨留現場以致傷勢擴大之意,且其已委託友人確實實施即時之救護,縱被告在救護車或警方到達前即已先行離去,惟其所為已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雖其未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離去,尚難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自不能令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責。
⒉至被告所委託友人報案,並未留下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址
、車號及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以供相關單位備查,然此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或係關於被告有無符合自首要件之查憑,尚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自可逕行逃逸,無庸再委託其友人向警報案,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㈣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原有證據提起上訴,未據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尚難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犯罪之心證,原審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應予以維持。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