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東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債務人於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而無從補正者,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協議成立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6.88%,於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6,478元,嗣因聲請人收入減少致無能力繳款而於97年4月毀諾。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98年
3月間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提出協商申請,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聲請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稱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成
立協商後,嗣因收入減少而無力履行,後於98年3月間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提出協商申請,然未獲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置理云云,並提出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申請前置協商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21頁)。惟查,聲請人於97年4月毀諾後,聲請人已於97年8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即承受原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下稱個別協議),約定自97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2%,於每月15日清償3,375元,其他各家銀行亦比照辦理,每月共清償12,000元,嗣聲請人僅繳付4期分期款項後,即於97年12月15日毀諾等情,業據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提出陳報狀、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申請書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81、88、90、91),是本件應先探究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陳稱其原本係在餐廳及補習班工作,但餐廳突然更
換老闆而倒閉,致使薪資所得收入減半,而無法履約云云(見本院99年7月8日訊問筆錄),然觀諸聲請人提出穀豐小吃店龍潭分店於99年8月10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備註欄內記載:「由於店內經營模式變更,人力配置與薪資制度調度,故將聲請人做適度調整,但由於當事人無法調整,因此結束合作離職」等語,足見該小吃店並非倒閉,僅係變更經營之模式,是聲請人係因無法配合調整而自願離職,並非因小吃店倒閉而失其工作,此由該離職證明書及穀豐小吃店龍潭分店分別於97年5月20日及7月14日出具之薪資證明(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92頁)上,穀豐小吃店龍潭分店之負責人均記載為「 李雅雯 」亦可得明證,益徵穀豐小吃店龍潭分店並無聲請人所稱更換經營者或倒閉之情事,純係聲請人自願性離職,準此,則聲請人自不得執此作為無法履行上開個別協議之理由。
㈢此外,依聲請人於97年7月16日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申
請個別協議時提出之上開97年7月14日薪資證明所示,聲請人當時陳報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對照聲請人所提出長頸鹿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04頁),聲請人於97年12月至98年9月自該公司受薪總額為378,702元,扣繳稅額10,159元後,尚實領368,543元,於該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6,854元(368,54
3÷10個月=36,854),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現擔任補習班教師,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37,000元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可見聲請人即使於97年12月自穀豐小吃店龍潭分店離職,然其於97年8月間與各家銀行成立個別協議時之薪資所得既為每月30,000元,至同年12月毀諾時,迄聲請更生之今日,其所陳報之每月工作薪資均為3萬餘元,並無減少,對於聲請人履行上開個別協議顯無影響,自不足認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㈣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固定支出房屋貸款22,000元,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至36、106至110頁),然聲請人既自承名下房屋目前在法拍中(見卷內第5頁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則其是否有持續繳納每月22,000元之房屋貸款,已有疑義。況縱使認聲請人確有支出該房屋貸款費用,然參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該筆房屋借款債務存續期間係自94年9月29日至134年9月28日,足見早於97年8月間聲請人與各家銀行成立個別協議之際已然存在,衡情其於協議斯時理應盱衡、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可否履行協議條件等節後,始行同意協商成立上開個別協議。易言之,如聲請人履行該個別協議非其能力所及,其本不應與各家銀行成立協商,否則豈有先貿然與各家銀行成立協商,卻於個人主、客觀情狀均無任何變化之情況下,又率爾毀諾並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理?是此情節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自不得據此為由聲請更生。且聲請人於毀諾前後之工作收入並無重大變動,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時至今日若仍可正常繳納前揭房屋貸款,足以說明聲請人尚有清償能力,其自行毀諾而未依該個別協議條件還款,實屬違背誠信原則。此外,聲請人並未再舉列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事由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既無法舉證有何新生之具體情節,可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各金融機構銀行成立個別協議,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仍能依協議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已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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