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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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格列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清美 被上訴人 謝依倫 訴訟代理人 王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簽訂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9,912元,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97年1月20日至97年3月19日裝潢期間每月租金3萬元,及97年3月20日至97年7月19日每月租金10萬元(含稅),共計46萬元,且兩造另曾合意97年7月20日至97年10月19日租金改為每月3萬元外加管理費、97年10月20日至98年1月19日租金改為每月5萬元外加管理費,故97年房租共計70萬元(含稅),上訴人亦實際支付計70萬元;98年起兩造合意租金改為每月7萬元(含稅),故98年房租共計84萬元(含稅),而上訴人亦實際支付計87萬元(含稅);99年到100年3月19日兩造合意租金仍為每月7萬元(含稅),此期間房租共計98萬元,結算後上訴人總共應給付之租金為252萬元,而上訴人實際確已支付258萬元,且99年下半年度因大樓電梯、頂樓水塔2個馬達更換修護5,885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曾於強制執行時表示上訴人已支付299萬2,409元,加計漏算之97年1月20日至97年3月19日租金計6萬元、96年12月25日上訴人所給付之訂金3萬元及押租金20萬元,上訴人實際上已多支付76萬2,409元(計算式:299萬2,409元+6萬元+3萬元+20萬元-252萬元=76萬2,409),是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被上訴人反而應該退還上訴人溢付之76萬2,409元。另被上訴人曾允諾3個月免付租金供上訴人及房客搬遷,而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民事判決,不僅未給予上訴人搬遷費及搬遷時間,甚至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之違約金,顯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1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19日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且積欠租金80萬7,591元,故被上訴人依約沒收上訴人所預付之押租金20萬元。上訴人雖曾向本院提起返還系爭租約押租金之訴訟,惟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116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另案判決理由已詳細計算兩造租金之收繳情形,認定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租金7,591元及違約金40萬元,於扣除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20萬元後,因尚有欠款,故上訴人無從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又上訴人實際尚欠租金共計100萬7,591元,於扣抵押租金20萬元後尚欠80萬7,591元。另因上訴人未於100年3月19日租期屆滿後搬遷,本應賠償被上訴人按每月房租2倍計算之2個月違約金計40萬元,且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自100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即上訴人實際搬遷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20萬元,故上訴人實際尚欠被上訴人140萬7,591元。此外,系爭房屋之大樓電梯及頂樓更換馬達等費用5,885元,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予管理委員會,且上訴人所主張之訂金3萬元,亦係開始裝潢期間之清潔費,並非租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如下:(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7萬7,591元之部分,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就17萬7,591元部分不得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係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及96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382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分別於101年2月29日就存款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101年4月17日就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存款債權部分已於101年4月18上午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未獲全額清償,租金債權部分,嗣因本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北簡聲字第82號裁定停止執行,故尚未實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上訴人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0萬元,業經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另系爭房屋之大樓電梯及頂樓水塔馬達更換之修護費用5,885元,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予管理委員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被上訴人持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屬無據,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另案對於兩造及本院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效力?(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另案對於兩造及本院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效力?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前於10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兩造間就是否曾經合意降租、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上訴人應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系爭押租金經抵充後有無餘額供上訴人請求返還等爭點,業經另案充分之辯論、舉證、攻防後而為實質審理,認定:(1)兩造是否合議降租部分:
97年及100年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調降租金、98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被上訴人同意調降租金為每月7萬元、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被上訴人同意調降租金為每月8萬元。(2)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租金部分: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為3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個月(97年度)+7萬元×12個月(98年度)+8萬元×12個月(99年度)+10萬元×2個月(100年度)】,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繳付之租金計299萬2,409元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租金7,591元未付。(3)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未曾允諾給予上訴人3個月不收租金之搬遷時間,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給付自100年3月19日租期屆滿日起,至100年5月19日上訴人實際搬遷之日止,按房租2倍計算之2個月違約金,計40萬元。(4)押租金經抵充後有無餘額之部分:系爭租約簽立時,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20萬元,於扣除所欠租金7,591元及違約金40萬元後,已無餘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各審判決(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第78至8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須兩造所提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兩造始能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本院仍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兩造間就上開爭點效,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之新訴訟資料,是另案有關前揭爭點效之判斷,對兩造及本院生爭點效之效力。故兩造於本件訴訟再執陳詞,就前揭爭點效復為爭執,而為上開之主張及答辯,自均無可採。
2、上訴人主張97年1月20日至97年3月19日間已依系爭租約各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計6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不否認曾收受6萬元,惟辯稱該6萬元係裝潢期間之清潔費云云。查上訴人97年1月20日至97年3月19日間所給付之6萬元其性質為租金,屬另案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在另案中該等主張無論另案如何判斷,該等事實業已經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故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97年1月20日至97年3月19日間之房租6萬元云云,自不得另行執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3、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6年12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訂金3萬元部分應予扣除,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32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不否認前揭收據之真正,且不否認曾收受3萬元,惟辯稱該3萬元係裝潢期間之清潔費,並非租金或訂金云云。因此部分未經前案辯論、攻防後而為實質審理判斷,自無前述爭點效問題。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已載明「茲收到訂金3萬元整王齡12/13」等語,足證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3萬元應為訂金,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3萬元確實為清潔費或已作為租金之一部,上訴人自得主張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據公證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僅限公證書上記載得逕受強制執行事項;至於公證書上所載得逕受強制執行以外之事項,縱債權人有其他可資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然於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前,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系爭公證書第5點記載:「承租人(即上訴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足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公證書所載得逕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為上訴人應清償之租金及違約金,亦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應清償之租金及違約金。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另請求10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20萬元,因非屬系爭公證書上所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即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合先敘明。
2、又公證書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3、查被上訴人係以經公證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於21萬9,912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租金7,591元及違約金40萬元,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前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訂金3萬元應予以抵銷,自屬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故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金額共計17萬7,591元(計算式:7,591元+40萬元-20萬元-3萬元=17萬7,591元),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尚有其他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僅為17萬7,59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17萬7,591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確定部分不再贅述)。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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