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8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鄉○○路○○巷○號好又多茶油商行之負責人,明知紅豆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進口之農產品,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不得擅自輸入,竟透過網路聯繫,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約定購買乾紅豆6,000公斤後,即與「小周」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乘自大陸地區進口苦茶子20,000公斤販賣與不知情之 吳鎮森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機會,於民國99年2月1日自大陸地區廣東黃埔港口進口1個貨櫃(貨櫃號碼:FPMU0000000,透過尚億運輸公司承運,向該公司申報係進口茶仔粕),由「小周」將乾紅豆6,000公斤夾藏於該貨櫃內,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船員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月6日運抵高雄港,進儲高雄港11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甲○○再委由不知情之尚億運輸公司貨櫃車司機 劉義福 ,將上開夾藏乾紅豆之貨櫃運送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路之吳鎮森住處,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5分許,到場執行進口貨櫃落地追蹤檢查抽核該貨櫃時,查獲該貨櫃夾藏未申報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乾紅豆,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鎮森、劉義福、 吳宗儒胡瑞昌 (見警A卷第3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2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警B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1張、貨櫃(物)追蹤落地檢查登記報告表(見警B卷第26頁、第49頁至第54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進口貨櫃落地追蹤檢查申請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97年2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稅則稅率查詢、輸入規定欄位使用說明、貨櫃車架交收單(見警A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5頁)、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1頁)附卷可稽。按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乃規定:1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當(1)1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2)上開物品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3)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4)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以上4要件均具備時,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是本件被告1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紅豆重量超過1,000公斤,自為管制物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而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之行為,其本質上為屬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
故本件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運送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已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再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名之餘地。被告與「小周」就上開走私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船員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不知情之尚億運輸公司貨櫃車司機劉義福運送上該管制物品,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香港進口上開管制物品,應逕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容有誤會,惟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逃避關稅管制,對於國家關稅貿易利益及國民健康均有危害,且進口紅豆之數量非微,所為自非可取,以及其素行良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家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再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2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即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本件走私進口之紅豆,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沒入後,移交屏東縣農會於99年3月8日加以銷毀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2月25日高普興字第0991004001號函、屏東縣農會99年3月1日屏縣農供字第099000072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屏東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走私進口之紅豆,既經主管機關沒入銷毀,本院自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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