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鄒明仁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扣案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鄒明仁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仁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麻藥、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84年度易字第1297號、84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與其另因麻藥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7年2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7日,於95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鄒明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居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毒品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2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
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明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海洛因之犯嫌堪予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在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執行治療程序,顯未能收袪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小包(毛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賴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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