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基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江謹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謹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法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3年2月21日22時30分。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之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03年2月211日21時40分許,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橋時,因其騎乘上開車輛左右搖晃,疑似酒駕,經移送機關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攔查後,在其身上查獲強力膠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只,嗣被移送人經警攜回警局依法查處時,竟以不當言詞「你欠人教」、「冷血」、「滿面猙獰」及「畜生」等語相加於員警,然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警詢時坦承與警方發生口角衝突,加以辱罵(卷附警詢筆錄)。
㈡警員 張發仁 之職務報告。
㈢員警與被移送人間對話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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