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陳有仁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6號,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
2年度調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有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有仁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之內側第2車道行駛,行經羅斯福路3段26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四車道以上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而當時光線係日間有自然光、天候為雨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有部分雨水積窪,惟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從內側第2車道直接右轉羅斯福路3段269巷,適同向後方有 盧冠妤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陳有仁駕駛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處遂與盧冠妤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致盧冠妤人車倒地,盧冠妤並因此受有左手肘、膝部及足部擦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有仁於肇事後,明知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先下車檢視自身車輛有無受損,再指責盧冠妤騎車太快摔倒,移動盧冠妤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即逕自駕車逃逸置之不理,嗣由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冠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有仁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有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證人盧冠妤發生車禍,見證人盧冠妤人車倒地,有下車牽起證人盧冠妤倒地之機車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擦撞證人盧冠妤之機車,係證人盧冠妤自己滑倒在伊車門旁,當時下大雨,證人盧冠妤全身穿藍色大雨衣戴安全帽,伊看不出證人盧冠妤有受傷,且伊詢問證人盧冠妤有無受傷,證人盧冠妤不理會,伊始駕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依證人盧冠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8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88號卷調偵卷〈下稱調偵卷〉第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0至43頁),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7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至14、17至20頁)之資料,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之內側第2車道行駛,行經羅斯福路3段269巷口,從內側第2車道直接右轉羅斯福路3段269巷時,同向後方適有證人盧冠妤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處,證人盧冠妤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處遂與證人盧冠妤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致證人盧冠妤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肘、膝部及足部擦傷之傷害等情,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盧冠妤係自己滑倒,伊並未擦撞證人盧冠妤之機車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且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查證人盧冠妤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撞到伊後就立刻停車並下車查看自己車輛右前方開車門之把手部位,然後就對伊說伊騎太快,然後將伊之機車移至路旁就自行離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至43頁),而被告亦自承車禍發生後,證人盧冠妤生氣地質疑其要右轉,被告則表示是證人盧冠妤自己摔倒,其沒有要右轉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足認案發當下,證人盧冠妤既因該車禍受有傷勢,且雙方就本案車禍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則被告駕車行為即與本案車禍並非毫無關聯,依前開意旨,被告自應留在現場,對證人盧冠妤提供必要之救護,並待員警到場,製作相關談話筆錄及採證後,始得離去。惟被告卻自認其駕車並無過失責任、且與本案車禍無關,不僅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給告訴人任何聯絡資料,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下,即逕自駕車離去,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三)被告雖復辯以:當時下大雨證人盧冠妤全身穿藍色大雨衣戴安全帽,伊看不出證人盧冠妤有受傷,且伊詢問證人盧
冠妤有無受傷,證人盧冠妤不理會云云,然核諸證人盧冠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發生擦撞後,伊機車搖晃往左邊倒下,機車壓到伊,伊左側膝蓋、腳踝、手肘都有挫傷流血,後背包上也有染到血,當時伊身穿七分袖藍白色外套及黑色長度至小腿肚之裙子,裙子左側大腿處破了一個約手掌5分之4長度的明顯破洞,後來伊人站起來在原地哭,伊因膝蓋撞到、左腳踝擦傷,且夾腳拖鞋壞掉所以走路一拐一拐,移不動機車,被告下車後先查看自己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把手部位,對伊說伊騎太快,之後牽起機車移到路旁,伊就跟著被告慢慢一拐一拐走到路旁,當時被告並未問伊有沒有受傷,將機車移到路旁後就自行離開未留下聯絡資料,被告從下車到離開停留不到4分鐘,被告走後路人叫伊自己報警、叫救護車,當時有一個好心路人幫伊記下被告車號,不然伊也找不到被告;當天係突然下雨故伊未穿雨衣,警詢時因警察打電話給伊說被告要和解,要伊不要提告,且警察告訴伊被告說伊有穿雨衣,所以伊配合警察說法作筆錄,但伊事後回想當天伊根本沒穿雨衣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至43頁)。而證人盧冠妤傷勢輕微,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在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情況下,證人盧冠妤對於行車事故責任歸屬已無利害關係,且亦無起訴求償之必要,對於事發情形之描述,當無刻意隱瞞或虛構之可能,前述證言應可採信。再證人盧冠妤之左肘部、膝部、足部確有擦傷等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是以依證人盧冠妤所受之上開傷害情形,當場裙子左側大腿處已磨損而有明顯破洞,後背包更沾有血跡,露出衣物外之左腳踝已擦傷流血,走路亦一拐一拐之傷勢況狀等情觀之,被告辯稱當時看不出證人有受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盧冠妤本人及所騎乘之機車均滑倒在地,且證人盧冠妤遭機車壓倒在地之事實,亦經被告及證人盧冠妤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審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盧冠妤於碰撞後人車倒地之肇事經過,及證人盧冠妤自外觀上可明顯看出業已受傷等節,參以被告為職業駕駛,肇事當時年屆63歲,已有相當之駕駛經驗之情以觀,被告辯稱其看不出證人盧冠妤受傷,證人盧冠妤亦不回答有無受傷,其遂認證人盧冠妤並未受傷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不值採信,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已甚明灼。
(四)綜上以觀,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即時報警處理或提供證人盧冠妤必要之救護,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未得證人盧冠妤同意下,即駕車逃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不知為其行為負責,飾詞狡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與被害人盧冠妤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盧冠妤損失,有卷附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參字第87號卷第2頁)在卷可查,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疏忽、法治意識不足,始誤蹈法網,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習得應為其行為負責及做人處事之基本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指明),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黃愛真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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