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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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楊舒晴 被告 莊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中簡交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臺中市○○區○○路○○○○○號「天母社區」之住戶,且二人素有嫌隙。被告於天母社區東側農地經營物流中心,每至深夜仍在裝卸貨物,聲音吵雜,其大型貨車需經過○○○區○○○道路,該道路為○○○區○○設巷道,為社區居民之唯一通路,居民經常與大型貨車爭道,險象環生。被告認為係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之原告帶頭阻擾其物流中心大貨車通行於社區道路,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原告手端熱湯自上址11樓搭乘電梯下樓時,在電梯內巧遇被告及其配偶 黃雨棠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打原告之頭部,並於電梯停靠於1樓,原告步出電梯後,尾隨追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臉頰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臉頰挫傷、頭
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970元,此有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此項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被告目無法紀,於光天化日之下竟公然毆打
社區住戶,原告因遭被告無端毆打,身心受創嚴重,於102年1月24日當天二度送往醫院急診,案發至今10個月,原告仍於神經外科追蹤治療,且有夜晚會恐慌、無法入睡之後遺症,又夜間在社區內亦不敢外出,唯恐生命安全遭受威脅,致使原告每日均生活於恐懼中,原告亦無心工作,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以資賠償。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6970元(即醫療費用
6970+精神慰撫金700000=70697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鈞院刑事第一審判決(即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損賠償之基礎。且對原告本件請求醫療費用6970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給付,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適原告手端熱湯
自社區大樓11樓搭乘電梯下樓時,在電梯內巧遇被告及其配偶黃雨棠,又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原告之頭部,並於電梯停靠於1樓,原告步出電梯後,尾隨追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臉頰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終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查本件被告因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因前揭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97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臉頰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承受有相當痛苦,自屬必然。
再查,原告係國立臺中商專畢業,目前自己創設韋柏實業社,該社是從事禮品、精品開發設計工作,每月平均營收約5萬元,存款約30萬元,且其101年度所得額為10萬3200元,另有房屋、土地等其財產總額為137萬8547元;被告則為海軍官校畢業,目前在總旺企業社受僱擔任調度工作,月薪約1萬92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是租屋在外,並與其母親、配偶和4名子女同住。存款約1萬9000元,又其101年度所得額為12萬0685元,另無恆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應
為15萬6970元(即醫療費用697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5萬697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6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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