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度字第五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之管制,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八六地、第三八五之二號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使用;非經主管機關變更使用計劃,不得作為農牧以外之用途,其竟未經申請核准,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擅自在該土地開挖、濫採土地砂石,嚴重破壞地形地貌,形成一窪地,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規定,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八屏府地用字第九七四三三號函命其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然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新埤鄉公所人員前往檢查時,仍有十分之三之面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在該土地上整地而已,且接獲通知後已經依期限恢復原狀云云。惟查被告甲○○如何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在該土地開挖、濫採土地砂石,嚴重破壞地形地貌,形成一窪地,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八屏府地用字第九七四三三號函命其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然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新埤鄉公所人員前往檢查時,仍有十分之三之面積未恢復原狀等情,已據屏東縣政府函敘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現場會勘報告、八十八年屏府地用字第九七四三三號函、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新鄉民字第三七五二號函、送達回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該土地已被挖成一窪地,並有堆積大量土石之情形,此顯非整地應有之現像,被告辯稱係單純整地且事後已回復原狀云云,顯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行為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恢復原狀,係指完全恢復原狀而言,被告於屏東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仍未完全恢復原狀,又查區域計劃法於被告行為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修正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之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濫挖土地危害土地之完整性至鉅及其犯後將部分土地整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罰則(二))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