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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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7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春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洪春田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洪春田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補 字第 257 號裁定(111.03.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苗司小調 字第 4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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