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183號原告 劉志壕 被告 朱桂真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蔡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均為臺中市,且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係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及原告所提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至原告固於起訴狀陳明被告朱桂真之戶籍地為苗栗縣頭份市,然與本院上開查詢結果未符,即屬有誤。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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