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48號原告 黃鵬文 被告 黃元宏
王君如 戴弘毅 蕭鵬瀚 蕭銘鋐 丁建豐 (原名 丁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元宏、王君如、蕭鵬瀚、蕭銘鋐及戴弘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黃元宏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被告王君如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戴弘毅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蕭鵬瀚、蕭銘鋐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元宏、王君如、蕭鵬瀚、蕭銘鋐及戴弘毅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丁建豐雖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原告乃主張其係遭被告丁建豐詐騙而交付款項,被告丁建豐並將其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其餘被告所非法經營之POG網站,使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原告主張,被告丁建豐乃應就本件投資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丁建豐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亦有明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元宏雖稱其已對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繫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當屬獨立之民事事件,本院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黃元宏是否無罪,乃刑事審判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陳明。
三、被告黃元宏、王君如、戴弘毅、蕭鵬瀚、蕭銘鋐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及蕭鵬瀚4人(下稱黃元宏等
4人)明知依據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又明確知悉以單純拉會員而收取入會申請費(亦即碼錢或碼金,下稱碼錢)及一定金額之投資款項,並自該等繳交之費用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按期支付所有會員高額利息之後金養前金獲利方式(俗稱老鼠會),並非合法投資,竟覬覦大量吸收會員之豐厚利潤,於104年12月間,由黃元宏、蕭銘鋐與大陸地區暱稱「LIONHEART」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籌備設立「台灣POG互助會」網站(下稱POG網站),自105年1月1日上線開台,分工方式為以黃元宏所經營「通天神探開運命理館」為據點,以老鼠會吸收會員獲取財物之方式,由黃元宏於客戶問事時,趁機招攬客戶入會,黃元宏、蕭銘鋐並不定期在臺中、桃園等地區召開說明會解說推廣POG網站投資,黃元宏、蕭銘鋐、蕭鵬瀚則負責POG網站系統維護及招募會員入會、藉由每日控制「提供幫助」及「接受幫助」之盤量資料以維繫POG網站之經營,王君如則提供帳戶予黃元宏收取碼錢並且匯出碼錢予真實身分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黃元宏等4人以此分工方式招攬不特定對象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並保證獲利。
㈡POG網站之運作方式為:招募之會員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
)500元註冊設立POG網站帳號,待註冊後,則可取得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參加上開互助會投資,會員登入後,即成為該網站玩家,先於該網頁上填寫個人所申辦使用之銀行帳戶資訊供POG網站進行後續之隨機配對使用,1個帳號需繳交至少3萬5,000元做為1個投資單位,每個會員不限定投資單位數,可擁有無數個帳號以利加碼投資使用。配對方式為進場會員按下網頁「提供幫助」標示後,大約等待20日,系統會通知配對成功,並會提供1個或多個匯款帳號(即同網站上其他玩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予進場會員,該會員即依據指示匯款至系統配對之其他會員所使用銀行帳號後,約再等待48小時之確認期,經其他會員確認收款無訛後,即可取得系統所給與之P幣(35元換算1P幣,等待1天即取得1%利息,利息亦以P幣換算),並使用P幣即可在上開網站按下「接受幫助」標示,再等待7日至10日內即配對成功,款項即會自1個或多個其他會員的銀行帳戶中匯入進場會員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約可領得4萬2,000元,亦即匯款3萬5,000元後,7日至10日即可獲得高額利息約7,000元,報酬利率高達年利率1,042.86%【計算式:(42,000-35,00
000)÷7×365÷35,000=10.4286,即1,042.86%】,依此模式不斷重複循環,會員間彼此間互不認識,依循黃元宏等4人所建立之吸金投資方式,在POG網站上互轉金錢,並無任何投資標的,僅以不斷拉會員加入POG網站之方式充足資金。被告黃元宏等4人之上開行為,業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㈢POG網站自105年5月間起,因會員總投資款項不足,漸有
後金無法支付前金,且會員匯出款項後逐漸有出現遲延配對之情況,導致後續無法如期取回本利,嗣於105年7月20日關閉。又被告蕭銘鋐擔心上開行為所獲之不法所得,日後將遭被害人追償,為隱匿部分不法所得,於105年7月19日將
450萬元匯至戴弘毅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並委託戴弘毅代為保管。詎戴弘毅明知此450萬元款項係蕭銘鋐不法所得,竟仍允蕭銘鋐寄藏之,更侵占其中240萬元,供作賭博使用。
㈣原告乃於105年7月初,因被告丁建豐向其表示可以幫原告
投資賺錢,因而匯款29萬5,000元及交付現金20萬5,000元予丁建豐,共計50萬元,遭丁建豐用於投資POG網站,而丁建豐僅有匯回報酬2、3萬元,其他款項均無法取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將款項交付予丁建豐後,即於隔日發生車禍而需醫藥費,卻因沒錢而無法繳納醫藥費,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從而,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建豐:伊雖有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惟該筆款項均
係與訴外人 陳立宇 一同收受,嗣後則全部交由陳立宇用於投入POG網站,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利潤。原告對被告丁建豐提告刑事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631號不起訴處分,且伊亦為本件詐騙事件之受害者,自無須就此負責等語。
㈡被告黃元宏:僅於110年9月30日以書狀表示其亦為受害者,並以刑事部分尚未確定而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㈢被告王君如、戴弘毅、蕭鵬瀚、蕭銘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元宏、王君如、蕭鵬瀚、蕭銘鋐及戴弘毅連帶給付48萬元。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9款規定,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即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9條之刑罰規定),茲以對重大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一條之洗錢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益徵洗錢犯行,係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堪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元宏等4人有為前述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被告蕭銘鋐、戴弘毅有前述將450萬元不法所得轉入被告戴弘毅帳戶中寄藏之洗錢犯行,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元宏等4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蕭銘鋐及戴弘毅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部分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2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黃元宏等4人及被告戴弘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元宏雖曾提出書狀聲請停止訴訟,惟其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王君如、蕭鵬瀚、蕭銘鋐及戴弘毅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黃元宏等4人及戴弘毅既有前述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4.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⑴經查,原告固有將50萬元交付被告丁建豐,並經被告丁建豐
投入POG網站進行投資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丁建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6頁),且有匯款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惟依原告及被告丁建豐之陳述,原告已有領得至少2萬元之利息(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從而,基於損益相抵之原則,原告所得向被告黃元宏等4人及戴弘毅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該2萬元之金額,而僅得請求連帶給付48萬元。
⑵原告雖又請求被告黃元宏等4人及戴弘毅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伊把錢交給被告丁建豐之隔日就發生車禍,當時要開刀,沒有醫藥費,故向被告請求車禍所生之精神慰撫金,車禍與被告是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難認原告因車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與被告黃元宏等4人及戴弘毅違反銀行法或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有何關聯,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黃元宏等4人及戴弘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8萬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丁建豐與上開被告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其是將50萬元交予被告丁建豐,故被告丁建豐亦應與被告黃元宏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當時被告丁建豐跟伊說,錢放在他那裡,他可以幫伊投資,而投資POG平台之事是丁建豐的朋友陳立宇跟伊說的,但伊聽不懂,伊只是信任朋友,丁建豐跟陳立宇都說會賺錢,所以伊就投資,伊有拿到投資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以及被告丁建豐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陳稱:伊有跟原告說參與POG網站的投資,原告也有同意,當時伊是陳立宇一起去找原告,由陳立宇向原告解說,原告就將20萬5,000元交付給陳立宇,後來又匯款29萬5,000元至伊的帳戶,原告有拿到2、3萬元之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可知原告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知悉丁建豐會將該款項用於投資POG網站,而於原告交付款項後,丁建豐亦有確實將該款用投入POG網站,且原告有因而獲取利息,足認丁建豐確有依其所告知原告之方式為原告進行投資,而難認丁建豐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而POG網站雖為非法經營之投資網站,如前所述,然就被告丁建豐有何參與POG網站內部運作、決策,而與被告黃元宏等5人共犯銀行法或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亦難認被告丁建豐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建豐有跟伊說會賺錢,伊才會投資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縱認被告丁建豐曾向原告宣稱可以獲利,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明知」上開投資標的未來必然獲利不佳或無法交易之情形,則在投資本即存在風險、無人能夠保證獲利之前提下,被告丁建豐所稱將來能夠獲利之說詞,均僅足認屬其個人對將來趨勢之預測,原告本應自行判斷被告所稱之獲利是否可能、該投資標的之風險是否過高,進而決定是否投資,尚難僅因原告之獲利不如預期,即逕認被告有何將明知不實之消息傳遞予原告之侵權行為。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丁建豐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丁建豐應與被告黃元宏等4人及戴弘毅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丁建豐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因車禍所產生之精神上損失,與被告有何關聯,已如前述,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丁建豐就此部分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元宏等4人及戴弘毅須負之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元宏自109年6月19日起(見109年度附民字第4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被告王君如自109年6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戴弘毅自109年6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蕭鵬瀚、蕭銘鋐自109年6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元宏等
4人及戴弘毅連帶給付48萬元,及被告黃元宏自109年6月19日起、被告王君如自109年6月23日起、被告戴弘毅自10
9年6月30日起、被告蕭鵬瀚、蕭銘鋐自109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