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張世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事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知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出境,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且未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留存國外地址,此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3月15日領一字第1115107073號函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且非聲請人之過失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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