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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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 簡秋鳳
江少杰 被告 陳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均可供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主張原告簡秋鳳係坐落如附表所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江少杰係坐落如附表所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塗銷,致其所有權之圓滿性有所妨害,故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原告上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主張,復為被告所否認。準此,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私法上地位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簡秋鳳,嗣聲請追加江少杰為原告,經江少杰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當庭同意為追加原告,並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8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爰訴外人即原告簡秋鳳配偶 江衍添 已歿,於其生前,原告從未聽聞江衍添與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現分別為坐落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圓滿性有所妨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江衍添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98年3月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與江衍添間有如支出證明單金額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其餘借款證明於110年10月8日前具狀補陳到院,伊當初是北區土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江衍添向伊借款之日期,待整理完再具狀補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簡秋鳳係坐落如附表所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區○○段1271、1274、15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江少杰係坐落如附表所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16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江衍添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非其同意辦理,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該抵押權及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由主張該抵押權及債權存在之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可參)。復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在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5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
3、系爭抵押權未定確定期日,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惟被告雖陳稱與江衍添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其上金額顯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不相符;又被告另稱將再提出江衍添之其他借款證明,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覆,則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可採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於法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查,系爭抵押權既無確定擔保債權存在,而被告無法證明於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前及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表:│├──┬─────────┬───────────────────┤│編號│不動產明細│抵押權設定明細│├──┼─────────┼───────────────────┤│一│桃園市○○區○○段│登記次序:0000-000│││988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98年│││權利範圍:8分之1│字號:溪電字第031110號││││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日期:98年3月4日││││權利人:陳東憲││││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萬元││││清償日期:不定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衍添││││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設定義務人:江衍添│├──┼─────────┼───────────────────┤│二│桃園市○○區○○段│登記次序:0000-000│││989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98年│││權利範圍:1分之1│字號:溪電字第031110號││││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日期:98年3月4日││││權利人:陳東憲││││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萬元││││清償日期:不定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衍添││││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義務人:江衍添│├──┼─────────┼───────────────────┤│三│桃園市○○區○○段│登記次序:0000-000│││1111建號建物│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98年│││權利範圍:1分之1│字號:溪電字第031110號││││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日期:98年3月4日││││權利人:陳東憲││││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萬元││││清償日期:不定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衍添││││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義務人:江衍添│├──┼─────────┼───────────────────┤│四│桃園市○○區○○段│登記次序:0000-000│││1271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98年│││權利範圍:8分之1│字號:溪電字第031110號││││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日期:98年3月4日││││權利人:陳東憲││││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萬元││││清償日期:不定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衍添││││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2││││設定義務人:江衍添│├──┼─────────┼───────────────────┤│五│桃園市○○區○○段│登記次序:0000-000│││1274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98年│││權利範圍:8分之1│字號:溪電字第031110號││││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日期:98年3月4日││││權利人:陳東憲││││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萬元││││清償日期:不定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衍添││││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2││││設定義務人:江衍添│├──┼─────────┼───────────────────┤│六│桃園市○○區○○段│登記次序:0000-000│││1506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98年│││權利範圍:8分之1│字號:溪電字第031110號││││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日期:98年3月4日││││權利人:陳東憲││││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萬元││││清償日期:不定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衍添││││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2││││設定義務人:江衍添│├──┼─────────┼───────────────────┤│七│桃園市○○區○○段│登記次序:0000-000│││601地號土地│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98年│││權利範圍:2分之1│字號:溪電字第031110號││││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日期:98年3月4日││││權利人:陳東憲││││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萬元││││清償日期:不定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衍添││││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義務人:江衍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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