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蕙茹(原名:廖珮如)
鄭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第1023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蕙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二「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損害賠償。
鄭志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二「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蕙茹、鄭志宏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鄭志宏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此等犯罪行為。
二、廖蕙茹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損害或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擔任業務之人(下稱「業務」)、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奕儒 」之人(下稱「奕儒」)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鄭志宏則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損害或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由廖蕙茹先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號之方式,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奕儒」,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廖蕙茹則依「奕儒」之指示,搭乘由鄭志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於如附表一「提款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為同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業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廖蕙茹、鄭志宏就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08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48號卷【下稱士檢偵字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且有上開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頁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卷第60頁、第64頁、第67頁至第70頁、士檢偵字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885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1頁至第129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蕙茹就上開郵局帳戶部分,係於民國10
9年2月20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中 壢仁美 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壢銀行提領15萬元(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然依卷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士檢偵字卷一第18頁),當日該帳戶共有4筆提領紀錄(上午11時1分許2萬元、上午11時59分許13萬元、中午12時19分許3萬元、下午1時7分許5萬元),佐以被告廖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將提款卡或存摺交給別人,這4筆款項都是我去提領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9頁),足見此4筆提領紀錄應皆係被告廖蕙茹所為。而除在上址中壢仁美郵局提領部分,經被告廖蕙茹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桃檢偵字卷第14頁)以外,其餘部分卷內並無事證可確認被告廖蕙茹係於何處提領,且被告鄭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騎車載廖蕙茹去過桃園市○○區○○路○○號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
9頁),是就此部分被告2人之提領行為,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提款過程」欄所示。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蕙茹於警詢中之供述,認其獲有報酬8,000元,及溢領而未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10萬元。惟就此被告廖蕙茹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8頁),則卷內除上開被告廖蕙茹不利於己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資料足證被告廖蕙茹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逕認被告廖蕙茹已實際取得上述共計108,000元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鄭志宏知悉被告廖蕙茹係前去提領不法款項,仍依指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廖蕙茹,其行為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廖蕙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鄭志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蕙茹提供帳戶之行為另構成幫助犯,且幫助行為為正犯之實行行為所吸收。然依被告廖蕙茹於警詢中所述(見桃檢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提供帳戶之初,即係為使「奕儒」等人匯入款項並將之提領,換言之,提供帳戶之舉動僅係被告廖蕙茹為上開正犯犯行犯罪計畫之一部,自無另構成幫助犯之餘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被告廖蕙茹與「奕儒」、「業務」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蕙茹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先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提款過程」欄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及被告鄭志宏就此部分騎車搭載被告廖蕙茹之幫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
2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被告廖蕙茹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被告鄭志宏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為3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未論以洗錢、幫助洗錢之罪名,且就提領被害人 湯秀妹 匯入款項之過程,如前所述,亦有疏漏。而此部分各涉有原起訴書未記載之提領行為及罪名,因本判決所認定者,與起訴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2人確認並告知上開洗錢、幫助洗錢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9頁、第178頁),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均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第1023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廖蕙茹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廖蕙茹所涉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指明。
(五)被告鄭志宏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謀個人私利而參與本案犯行,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鄭志宏騎車搭載被告廖蕙茹依指示前往提領詐得之贓款,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廖蕙茹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2人均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素行皆屬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等犯後均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 陳六妹 、湯秀妹及告訴人葉 寶清 成立調解,其
3人亦皆表示願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認被告2人犯後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等成立調解之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皆為被告廖蕙茹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前所述,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提款過程│罪名及宣告刑│├──┼───┼──────┼───────┼───────────┼──────────┤│一│陳六妹│詐騙集團成員│陳六妹於109年│廖蕙茹搭乘鄭志宏騎乘之│廖蕙茹犯三人以上共同││││於109年2月│2月20日上午11│上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6日上午9時│時12分許,在位│市○○區○○路○○○號之│刑壹年貳月。││││許起,撥打電│於新北市蘆洲區│玉山銀行,於109年2月│││││話予陳六妹,│中正路77號之國│20日上午11時42分許 臨櫃 ├──────────┤│││假冒為陳六妹│泰世華銀行,臨│提領35萬元│鄭志宏幫助犯三人以上││││之姪女,佯稱│櫃匯款35萬元至││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其急需資金周│廖蕙茹上開玉山││期徒刑陸月。││││轉欲借款│帳戶│││├──┼───┼──────┼───────┼───────────┼──────────┤│二│ 葉寶 清│詐騙集團成員│ 葉寶清 於109年│廖蕙茹搭乘鄭志宏騎乘之│廖蕙茹犯三人以上共同│││(提出│於109年2月│2月20日下午1│上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告訴)│13日下午1時│時4分許,委由│市○○區○○路○○○號之│刑壹年壹月。││││44分許起,撥│其配偶 劉清典 在│玉山銀行,於109年2月│││││打電話予葉寶│位於新北市板橋│20日下午1時37分許,以│││││清,假冒○○○區○○路○○○號│提款機提領8萬元(分為│││││寶清之晚輩,│之國慶郵局,臨│4萬元2次)│││││佯稱其有投資│櫃匯款8萬元至│├──────────┤│││需求欲借款│廖蕙茹上開玉山││鄭志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帳戶(起訴書誤││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載為上開郵局帳││期徒刑陸月。│││││戶,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三│湯秀妹│詐騙集團成員│湯秀妹於109年│廖蕙茹搭乘鄭志宏騎乘之│廖蕙茹犯三人以上共同││││於109年2月│2月20日上午10│上開機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0日上午8時│時23分許,在位│ヾ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刑壹年貳月。││││許撥打電話予│於新竹市○○路│龍文街29號之中壢仁美│││││湯秀妹,假冒│105號之新竹第│郵局,於109年2月20│││││為湯秀妹之女│一信用合作社,│日上午11時1分許,以├──────────┤│││兒,佯稱其因│臨櫃匯款20萬元│提款機提領2萬元│鄭志宏幫助犯三人以上││││購屋欲借款│至廖蕙茹上開郵│ゝ前往不詳地點,於同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局帳戶│上午11時59分許提領13│期徒刑陸月。││││││萬元、中午12時19分許│││││││提領3萬元、下午1時│││││││7分許提領5萬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調解內容│├──┼───┼──────────────────────┤│一│陳六妹│廖蕙茹、鄭志宏應連帶給付陳六妹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即本院民國110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內容)│├──┼───┼──────────────────────┤│二│葉寶清│廖蕙茹、鄭志宏應連帶給付葉寶清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即本院民國110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內容)│├──┼───┼──────────────────────┤│三│湯秀妹│廖蕙茹、鄭志宏應連帶給付湯秀妹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即本院民國110年11月18日調解筆錄內容)│└──┴───┴──────────────────────┘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一│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二│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