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10年度偵字第15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會員帳號」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xichat」;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黃紹誠所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 劉耿 至)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下述」;證據部分,補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0年8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被告黃紹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3-5
9、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521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若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自得另行起訴,蓋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劉耿至 ),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42號、第3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俟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 吳潤林 、林 百倫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案、本案認定之被告固屬相同,但其犯罪事實顯然有異,是否能謂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已非無疑;又被告係一次交付手機門號預付卡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吳潤林、 林百 倫、劉耿至,則於被告犯行均成立之情形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而非該行為之當然結果;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告訴人劉耿至部份,而未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處,該一部犯罪事實,復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乃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故本案檢察官就告訴人吳潤林、林百倫部分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經查,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蝦皮拍賣、 智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上開會員帳號後再分別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吳潤林、林百倫施以詐術,是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之行為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潤林、林百倫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手機門號預付卡任意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影響檢、調追查犯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與告訴人吳潤林、林百倫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業已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而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吳潤林、林百倫遭詐騙後已分別匯款或購買點數並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內,業如前述,顯見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確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予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固有將手機門號預付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補充及更正如上所示,並認被告就告訴人劉耿至(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如前述實務見解所述,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
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故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就告訴人劉耿至遭詐騙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堅稱其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遺失,而告訴人劉耿至雖將遭詐騙之款項,轉入以被告上開手機門號申辦之智冠公司虛擬帳戶內等情,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認被告罪嫌不足,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42號、第3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份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檢察官就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行,再與本件一同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曾為不起訴處分,故與前述告訴人吳潤林、林百倫部分已非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告訴人吳潤林、林百倫提起公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告訴人劉耿至之部分;又就告訴人劉耿至之部分既無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故檢察官就告訴人劉耿至之部分再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惟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劉耿至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上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吳潤林、林百倫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劉耿至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78號110年度偵字第1541號被告黃紹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誌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誠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俗稱人頭卡)隱匿聯繫者之真實身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見有人招攬申辦手機門號換現金,為謀一己之私,分別基於掩飾特定人真實身分及縱他人以該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後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預付卡交由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上開手機號碼做為認證手機,申請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交付財物,附表二編號2、3之詐騙款項則以MyCard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一編號
2會員帳號內。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紹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申辦保管上開手│││中之供述與自白│機門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潤林、林│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百倫、劉耿至於警詢中之│騙匯款之事實。│││指證、對話紀錄││├──┼───────────┼────────────┤│3│樂購蝦皮之會員資料、智│證明被告之上開手機號碼用│││冠公司之會員資料、職務│以申請附表一所示會員帳戶│││報告│之認證手機號碼,其後收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註冊時間│服務名稱│會員帳號│綁定之手機號碼│├───┼───────┼──────┼──────────────┼────────┤│1│109年3月24│蝦皮拍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1時前之某日││││││某時││││├───┼───────┼──────┼──────────────┼────────┤│2│109年3月28日│MyCard(智冠│[email protected]│0000000000│││22時36分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金融帳戶│卷證出處│││姓名│間│││額│││├──┼───┼────┼──────┼────┼───┼────┼───────┤│1│告訴人│109年3│詐騙集團成員│109年3│3,100│台新銀行│北檢109偵261│││吳潤林│月24日1│在社交軟體臉│月24日16│元│000-0000│08號第13-15、││││時│書上刊登販賣│時19分許││00000000│25-29、39-44│││││公仔訊息,致│││0873│頁│││││告訴人吳潤林│││號(蝦皮││││││陷於錯誤同意│││樂購之虛││││││購買匯款│││擬帳戶)││├──┼───┼────┼──────┼────┼───┼────┼───────┤│2│告訴人│109年4│詐騙集團成員│109年4│2,000│中國信託│高雄市政府警察│││林百倫│月5日19│在社交軟體臉│月7日2│元│822│局三民第二分局││││時44分許│書上刊登販賣│時許││-0000000│卷第69-83頁│││││球鞋的廣告,│││00000000││││││致告訴人林百│││3號(智││││││倫誤信下單並│││冠公司之││││││匯款│││虛擬帳戶│││││││││)││├──┼───┼────┼──────┼────┼───┼────┼───────┤│3│告訴人│109年4│詐騙集團成員│109年4│5,000│822│高雄市政府警察│││劉耿至│月13日2│在臉書社團內│月14日17│元│-0000000│局三民第二分局││││時29分許│見告訴人劉耿│時42分許││00000000│卷第84-108頁│││││至要收購鞋子│││7號(智冠││││││,佯欲賣鞋,│││公司之虛││││││致告訴人劉耿│││擬帳戶)││││││至誤信下單並│││││││││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