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189號原告 林永淦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林永明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應判決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被告之戶籍謄本,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1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住居所之派出所,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