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217.2MG/DL」之記載應更正
為「217.02MG/DL」;證據部分增列: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對於公
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
,因一時短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竹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