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號),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丙○○與甲○○(另案通緝中)二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新竹市○○路○○○○巷○○○號九樓乙○○住處內,與乙○○約定,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元,由丙○○及甲○○以勞務出資方式,合夥經營遊覽車載客運送業務,並約定由甲○○任該遊覽車之導遊小姐;另由丙○○負責購買遊覽車及購買後之攬客並駕駛遊覽車及保管該車之營運業務,每月領取三萬元之薪資,為從事執行合夥業務之人。丙○○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自己之名義向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棋興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一部並登記靠行於該公司且隨即開始從事載客營運業務。迄九十年三、四月間,因甲○○需用資金週轉,丙○○與甲○○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未經清算終止與乙○○之合夥關係前,未經乙○○之同意,即由丙○○利用自己保管該大客車且原係以自己名義購入之機會,以八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設於新竹縣○○鎮○○里○○街○○號一樓之合正交通有限公司,復將賣得之貨款八十萬元侵占入己,得款後即與甲○○二人捲款潛逃。案經乙○○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丙○○供稱知悉告訴人有投資前述大客車載客業務營運及自己負責購買、駕駛該大客車從事營運業務之事實,嗣依甲○○之要求,將該大客車出售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為自白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丙○○參與合夥經營前述大客車載運業務及未經其同意出售該大客車之事實。
(三)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被告於經營前述大客車載客業務期間所作派車登記、相關費用支出明細表。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竹監車字第0930006613號函所附GG-0四五號大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竹監壢字第○九三○○○八三五二號函所附GG-045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四、核被告丙○○係執行合夥業務之人,未經出資之合夥人乙○○同意或授權,即擅將GG-045號大客車以八十萬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合正交通有限公司,並將變價所得貨款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丙○○與甲○○間,就前開罪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法庭
書記官龔紀亞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