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甲○○被告 阮嬌杏 NGUYE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籍人民,於民國88年5月17日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感情亦尚融洽,惟近來因交友關係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更於93年9月間某日趁原告上班之際,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原告雖多次打電話至被告娘家欲與被告聯絡,然無所獲。綜上,被告顯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且原告對被告亦已無何感情存在,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告手機通話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姪子 黃傯茼 到庭證稱:「被告是越南人,我今年1月份找房子時,原告跟我說被告離家,叫我過來住,我到現在都沒有看到被告,原告有打電話給她,但被告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已於94年1月9日出境,迄今未再來臺一節,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9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且未曾與原告聯絡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