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自報紙廣告得知出租金融帳戶有利可圖,雖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與姓名不詳自稱「大仔」之成年男子相約見面,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將其所有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永康二王郵局、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合作金庫永康分行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出租並交付予「大仔」。「大仔」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友人方進添,因積欠賭債急需三十萬元還款,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依其指示至歸仁鄉農會匯款三十萬元至乙○○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歸仁鄉農會匯款回條、台新銀行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五000一二號函文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觀諸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有轉帳存入三十萬元之紀錄,且前揭款項旋於十餘分鐘後遭人提領一空,有前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姓名不詳自稱「大仔」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復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證人甲○○財產損害達三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