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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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運晨起重工程行之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開,欲返回臺南縣新化鎮住處,嗣其於同日二十時五分許,駛○○○鎮○○路○○號前(即臺十九甲線三十七公里處),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謹慎倒車,且於飲酒後駕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該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大貨車之左前車角,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及顴骨骨折之傷害。又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復經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之供述;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臺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一紙;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一份;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㈦照片二十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致人受傷,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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