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陸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陸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六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內時,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與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殘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確定判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九月十六日,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制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前工寮內等地,分別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數次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六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一紙;
㈢、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六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六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