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玖點伍捌公克(實稱毛重玖點叁肆叁公克,毛重分別為柒點零柒公克、壹點陸公克、零點伍捌公克及零點叁叁公克)、貳包合計毛重肆點叁柒公克(毛重分別為零點柒陸公克及叁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21日11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由檢察官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意思,於94年8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同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分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94年
8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新桂冠飯店1001號房間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的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9.58公克(實稱毛重9.343公克,毛重分別為7.07公克、1.60公克、0.58公克及0.3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號住處內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的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4.37公克(毛重分別為0.76公克及3.61公克),及在場的 馮久芸 所有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個及吸管2支,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吸食安非他命,但被告分別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分別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偵查卷宗第80、81頁、94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偵查卷宗第19至21頁)。
(二)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
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足見被告於94年8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分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實稱毛重9.343公克,合計毛重共9.58公克)、2包(毛重共4.3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可資證明。
(四)而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確含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證。
(五)現場查獲的照片8幀附卷可憑。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550號及
9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雖均因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顯有自制力薄弱,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其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2次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從刑:⑴沒收銷燬:扣押在案的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共9.58公克
(實稱毛重9.343公克,毛重分別為7.07公克、1.60公克、0.58公克及0.33公克)及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共4.37公克(毛重分別為0.76公克及3.6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⑵沒收:另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
4個及吸管2支,為查獲時在場之馮久芸所有,業經其於警詢中陳稱明確,且亦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94年8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篩檢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是否另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