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號、第四六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踰越牆坦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二行、第八行及第十行分別更正陳述為:「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雞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二月前某日,騎駛放置在臺南市安南區公親寮某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戊○○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街○○巷○○號前失竊),許久無人使用,且機車上插有鑰匙,遂未經綽號「阿雞」之同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五G─二0四二號自用小貨車」、「上述自用小貨車」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辛○○、庚○○、甲○○、 王蕭 銀物、乙○○之證詞。
㈢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三相感應電動機、大同牌感應電動機、直立式抽水馬達、鋁門窗七個(上開扣案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汽車鑰匙一支、機車鑰匙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等物。
㈣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化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電腦輸入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共十三張、臺南縣警察局車尋獲通報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坦竊盜罪。被告與案外人 方志緯 二人間,就竊盜甲○○所有之鋁門窗七個之普通竊盜行為(即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四次竊盜之犯行,時間密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坦竊盜罪。又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六號),固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論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與另件被判有期徒刑八月之毒品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九月,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後,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又正值年壯,不思在正當途徑努力,多次竊盜財物,造成對社會、他人之危害與不安,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