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駕駛 蔡美蘭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六六點五公里處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舉發「利用加速車道超車(原行駛主線)再駛回主線。」,詎異議人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轉據原舉發機關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公警三交字第○九四○三七一六一八號書函函覆說明略以:
「…本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三分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當場舉發五一三六─HN號自小客貨車,在國道一號南下一六六點五公里處,利用加速車道超車違規案。本隊值勤員警係依所見事實,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對上開答覆仍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及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填掣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一六六點五公里處,有在單車道之加速車道上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並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整、記違規點數一點。且於當日由車號0000000號汽車所有人蔡美蘭代理異議人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臨櫃簽收完成送達。本案業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整,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等語。
二、按:
(一)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㈢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又「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同規則第二條第二、
八、九款復有規定。
(五)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則為同規則第十六條明文規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豐原交流道出口前約二公里見到「豐原神岡出口二公里」(一六五點五公里)及「豐原神岡右線」(一六六點五公里)指示牌之後,又見到右邊虛線車道,才靠右行駛,準備下豐原交流道,並非為了超車才駛入該車道,顯係因標示不良,讓駕駛人產生誤會造成,且引用之條款「不得有下列行為: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正確,本人係因標示不良而誤駛入且並無超越前車,若進入該車道就要處罰,應修改條文為「不得有左列行為:進入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者(即應處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舉發當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違規之地點,據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孫維權 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庭訊中結證稱:本案舉發地點係國道一號公路一六六點五公里南下,該路段是同向三車道路段等語,另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張文平 亦於上述庭訊中結證稱:當時路段是臺中系統,是三線車道,右側是國道四號下來的加速車道等語,復有該路段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應屬無訛。
(二)異議人雖以:他真的不知道那是加速車道,他認為「豐原、神岡二公里」、「豐原、神岡右線」之標示設置明顯不當,另外以開車的觀點,會認為該路段右方車道是右側車道,因為每個交流道要下交流道之前都會有右側車道,他在開車的時候不會注意右方是加速車道,是上開標示誤導用路人,設置不當,是上開標示讓他誤認,若將上開標示往後移一、二百公尺就不會有爭議,是標示造成他違法,該標示應該改善等語置辯。惟查:
1、舉發當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行進方式,據證人即警員孫維權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當時他們警車發現異議人原來行駛三車道的外側車道的主線車道,後來在違規地點利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再駛入主線車道,而右側的加速車道是供國道四號下匝道所使用,不得作為超車使用等語,另證人即警員張文平亦於前揭庭訊中結證稱: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是行駛外線車道,嗣異議人變換車道到加速車道,加速後再駛回外側車道等語。
2、另經本院勘驗警方舉發違規VCD光碟片,結果為:異議人當時原行駛於舉發路段之外(右)側車道,車流量多,車輛壅塞,車速減緩,其右側為以白短○○○區○○○○○道,於異議人行駛過程中,加速車道同時有車輛於加速後進入主線道之外側車道,且確如異議人所言,異議人係在「豐原、神岡右線」的告示牌處,打方向燈後,往右方切入加速車道,之後沿車道往前開,在超越原外側車道之前車後,復因道路縮減,異議人又沿車道駛往主線車道,惟除異議人外,當時行駛於主線車道內之車輛均無靠右駛入加速車道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提供之舉發拍攝錄影光碟一片可參;再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係自新竹開高速公路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訪母等語,則以異議人長途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自應注意已行經國道四號公路與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匝道入口處,且外側車道旁有劃設自國道四號公路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復觀之當時異議人所行駛外側車道右方地面以短白虛線區隔之右側係加速車道,此乃國道高速公路各路段就加速車道抑減速車道區隔之方式,則異議人當時既行駛在主線車道,又途經國道四號公路與國道一號銜接之匝道入口,則對於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右方係加速車道一情,應無不知抑誤認之理。
3、異議人於本院自承:母親都一直住豐原,他則住在新竹約有二十年,這二十多年來,他約一個月回去豐原訪母一次,而每次回豐原,都是由他開車等語,則以異議人開車之長久經驗及行經本案舉發路段之頻率,堪認異議人對此路段之標誌、標線應相當熟稔,應無誤認之情況發生。再者,「豐原神岡出口二公里」及「豐原神岡右線」等指示標誌,係主管機關考量高速公路之行車速率高於一般道路之行車速率,而提前提醒汽車駕駛人注意以避免事故發生所為之便宜措施,「豐原神岡右線」之指示標誌,當應係指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右線車道」,而非指舉發路段右方之加速道路,而異議人當時所見之右邊虛線,實為加速道路匯入主要道路之交接白色短虛線,並非主線車道可變換車道之白色長虛線,則其猶變換車道駛進加速車道,足徵異議人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注意高速公路長途路段前後匝道路口車輛行駛之狀況,亦未留心長途路段標線顯示之意義,而自右側車道行駛入加速車道,在超越其原右側車道之前車後,再駛入右側車道,則顯已違反交通法令,亦堪認異議人辯稱係標示讓其產生誤會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欲進入交流道之車輛,僅須順勢循由外側車道以白○○○區○○○○○道逐漸降低行駛速率,即可進入交流道,本案舉發路段前方匝道入口處亦設有車輛分向道以指示汽車駕駛人駛離主線車道,以異議人行駛此路段長達二十年之時間,應不可能不知何時、何地為豐原神岡交流道出口之減速車道,則異議人未依進入交流道之依循道路行駛,卻自右側車道擅自進入加速車道,在超越原右側車道之前車後,復駛入右側車道,其未遵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行駛之行為,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於原舉發通知單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利用加速車道超越原右側車道之前車再駛回主線之違規行為,堪可確認,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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