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安南橋」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安南橋」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其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駕車擦撞同向之由甲○○所騎乘並搭載 王舒薇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渠等人車倒地,甲○○並因此造成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而王舒薇則受有雙膝擦傷等傷害(乙○○對王舒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車禍事故發生後,乙○○自行致電警方到場處理,且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一份;㈣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㈤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㈥警員蒐證照片十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自行致電警方到場處理,且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珊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