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曾朝章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259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2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叁元整,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74線快速公
路近市○路○道時,因匝道併入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皓淇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 陳柏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
,873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32,87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
及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
亦不爭執,僅抗辯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按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6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
五權西路匝道引道往市○路○道方向行駛,其切入中彰快速
道路外側車道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得驟然變換車
道且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即
貿然向左切入中彰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因而與訴外人陳柏臣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
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而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既均為板金及烤漆費用,自
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32,87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