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49號
原   告  呂潮言
被   告  張文銚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75元,及自民國107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5時23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當將A車
駛離路面邊線,致碰撞適時由訴外人 梁惠娟 所有、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750元(全為鈑噴
費用,下稱系爭事故),嗣訴外人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縱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其就系爭
事故之肇責,應負7成之過失比例。又之所以被告撞擊系爭
車輛之位置係在右前輪上方,係因當時被告騎乘A車為閃避
右轉彎之系爭車輛所致,是上開撞擊位置無法證明被告係違
規騎乘於水溝蓋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肇責外,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
司中壢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債
權讓與同意書、彩色車損照片18幀及現場照片5幀等件為
證(見本院第6至18、45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3幀
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兩造就系爭事故各
應負之肇責?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1、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成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
5成過失責任: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略為:「我是由中園路2段最外
側要直行行駛,對方要右轉進入停車場,對方沒發現我,
當對方右轉時就來不及反應。…我發現對方右轉時大概不
到5公尺,我有緊急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是沿中園路2段大園
往中壢方向行駛,要右轉進入大江購物中心(中園路2段
501號),在轉進停車場入口的時候,對方就從右方撞進
來。我右轉時有使用方向燈。…我沒有發現對方,因為我
已經有確認右後照鏡沒有來車才右轉。聽到碰撞聲就煞車
停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大致相符,可知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騎乘A車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所致,然當時原
告右轉時,亦未注意後方直行之A車;而經本院依職權勘
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時間2017年8月
27日之檔案結果顯示:「15時24分22秒:系爭車輛直行於
桃園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右側為白實
線。15時24分25秒:系爭車輛持續直行於桃園市○○區○
○路2段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右側為白實線。系爭車輛右
前方、位於白實線內僅有一台機車。15時24分25-27秒:
系爭車輛持續直行並準備右轉進入大江停車場,車頭稍微
向右偏。15時24分28秒:系爭車輛持續右轉,車頭轉入大
江停車場門口。15時24分29秒:系爭車輛持續右轉,右側
突然有一機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之前皆未出現)位於
系爭車輛右前側,並撞擊系爭車輛後,被告跌落機車。」
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悉在系爭車輛行駛之中
園路2段車道旁劃置有白實線之右側車道,應為機車車道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大將停車場入口處時,
本應注意該機車車道有無其他直行之機車,並且禮讓後方
直行車先行,然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右轉時沒有發現被告
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有右轉時未充分注意並禮讓後
方直行車之違規行為;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可見
系爭車輛當時行車車速適中,並無突然右轉之情形;再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並未移動(見本院卷第26頁),而對照現場照片顯示,系
爭車輛當時右前車頭已經轉進大江停車場之入口,是系爭
車輛超過一半之車身已經進入大江停車場入口處,其後車
身則係位於機車道上,而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係於右
前車輪之上方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頁),足見當時系爭事故發生之位置,係位於大江停車場
之入口內,而非中園路2段之車道上,是依系爭車輛遭撞
擊之位置判斷,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前已將A車駛離路面
邊線,並非騎乘在機車道上;雖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閃避
系爭車輛,方致撞擊位置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輪上方,
然倘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騎乘之位置係位於機車道上,
縱或其係為閃避右轉之系爭車輛,依系爭車輛與道路之相
對位置,A車撞擊系爭車輛之位置亦應位於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門或右後車門,而不可能係撞擊已經進入大江停車場
之右前車輪上方,從而,被告此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無從憑採。是被告騎乘A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駛出路
面邊緣之行為,亦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
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反面、33至36頁),兩造竟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
故,該二人行為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
認被告騎乘A車駛離機車道之邊線,且未充分注意兩車間
安全間隔,致撞擊系爭車輛,與原告右轉未充分注意並禮
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是兩造各應負擔5成
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屬有據。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金額為35,750元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原得向被告求
償之金額為35,750元。
(2)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系
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成等節,已如前述,則依
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據此,本件原告得
向被告求償金額應僅為17,875元(計算式:35,750元5/
10=17,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8月12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8
月1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75元,及自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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