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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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羅美燕
被 告 黃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樓D室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1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5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
以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號之建物(即桃園市○○區○○○街○○號1
樓D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790元,並自本件租
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
7年7月24日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810元,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以
本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自106年9月28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每月租金3,80
0元,押租金7,600元,雙方並簽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自107年2月起迄今,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
,遲付之租金總額經扣除押租金後,已積欠逾2期以上之金
額,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
,並以107年7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而被告迄未繳納積欠107年1月28日起至7月24
日之租金,扣除押租金7,600元後,尚積欠租金14,820元,
另積欠電費1,190元、房屋清潔費2,000元、提前遷移他處
賠償金3,800元、裁判費1,000元,合計22,810元(計算式
:14,820元+1,190元+2,000元+3,800元+1,000元=
22,810元),亦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22,810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錶照片6幀及屋內照片2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64、6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自107年1月28日起迄今,即未繳納租金,經扣
除押租金7,600元後,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是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
繕本於107年6月6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
及本院公告欄等節,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司法
最新動態網頁影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
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故原
告以107年7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該言詞辯論筆錄復於107年7月24日公告於司
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公告欄,此有本院公示送
達公告(稿)、送達證書及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影本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
定,該通知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自
107年1月28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已6個月租金未
給付,扣抵押租金7,600元後,仍逾二個月以上之租金未
繳納,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已於107年7月25日終
止。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
義務。又原告於107年7月24日審理供承略以:「(問:
目前被告是否已經搬離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
D室?)沒有搬走,只是人沒在但是所有物品都在。(問
:被告有無將上開房間鑰匙歸還?)沒有。」等語(見本
院院卷第68頁反面),足見被告雖現未居住系爭房屋,然
未將系爭房屋內部之個人物品清空,且未返還系爭房屋之
鑰匙予原告,是縱原告得以備用鑰匙進入系爭房屋,仍難
認被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租金每月為3,80
0元,被告自107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原
告僅請求計至107年7月24日止之積欠租金,合計22,420
元(計算式:3,800元5個月+3,800元30日27日
=22,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押租金7,600元抵充
後,被告仍積欠租金共14,820元(計算式:22,420元-7,
600元=14,820元)迄未清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14,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7年7
月25日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800元,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電費,自106年12月28日起計算至10
7年3月5日止,共計1,19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電
錶度數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系爭租約之增
加條款第2條約定:「電費由乙方(即被告)支付,每度
5元,起始度數11707度…」(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
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系爭房屋以每度5元計算電費之義務,
而原告既已詳實記載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27日之
使用度數158度,及107年1月27日至107年3月5日之
使用度數80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欠繳電費為1,190元(
計算式:(158+80)度5元=1,190元)等節,應屬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使用之電費1,190元,即屬有
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清潔費2,000元乙情。經查,依系爭
租約之增加條款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退租時,
應將房屋整理乾淨,否則應支付給甲方(即原告)貳仟元
清潔費。」(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租約關係消滅
後,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整理乾淨之義務,雖被告目前未
居住系爭房屋,惟自原告所提107年3月26日之屋內照片
顯示,系爭房屋屋內髒亂不堪,此有屋內照片2幀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原告依增加條款第4條約
定,請求清潔費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提前遷移他處之賠償金3,800元等語
。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
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
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租金,乙決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
賠償一個月租金,惟本件並非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
係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與上開約定未合,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賠償金3,800元部分,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000元裁判費部分。惟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
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
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裁判費1,000元,無非以系爭租約第12條為其
主要論述之依據。惟觀諸系爭租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依被
告即承租人相對於原告即出租人之地位,係處於經濟上弱
勢,毫無與原告協議、磋商之機會;且系爭租約第12條係
約定:「乙(即被告)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即原
告)方之權益時願賠償甲方之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而無
倘原告違約時如何賠償被告之情事之約定,足稽此項約定
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核其約定性質與上開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之法定要件相符,自應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
定無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裁判費1,000元,即
難憑採。又該裁判費,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原應由
法院依職權酌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010元(計算式:14,820元
+1,190元+2,000元=18,0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