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蔡函蓁
被   告  蕭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3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附民
字第68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0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0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家安係原告蔡函蓁前男朋友,其並非址設
在臺中市○○路淳甄醫療美容診所之股東,僅係兼為該診所
介紹客人,賺取佣金。詎其明知其非淳甄診所之股東,該診
所並無開設其他分院及對外招攬投資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上旬某
日,在臺中市西區勤美誠品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對原告蔡
函蓁佯稱:伊係臺中市○○路淳甄醫療美容診所之股東,該
診所計畫在南投縣日月潭附近開設分店,可以開放投資等語
,使原告蔡函蓁誤信為真,先後接續於104年7月30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蕭家安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4年12月1日
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上某按摩店,交付蕭家安現金
1萬5千元。又被告蕭家安另於104年7月間,在原告蔡函蓁之
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對原告蔡函蓁
稱:可以代向 吳亞書 索討本票債務,及幫忙賣房子等語,原
告蔡函蓁乃交付金額合計20萬7千元之本票7張(發票人吳亞
書、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
0000、TH0000000、TH0000000及發票人 傅國斌 票號TH000000
0)及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予被告蕭家安,委請被告蕭家安代向吳亞書催討本票債
務及幫忙賣房子。詎被告蕭家安取得上開款項、本票及所有
權狀後,代為索討債務未果,代為出售房屋亦無結果後,經
原告蔡函蓁於104年12月23日以電話聯絡,均不接聽,或以
LINE聯繫,亦只讀取LINE內容而不回應,後來甚至也不再閱
讀LINE內容,原告蔡函蓁迫不得已,再於105年1月9日透過
LINE通訊要求被告蕭家安於同年2月7日前返還,被告蕭家安
仍避不回應,亦不返還,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將上開本票及所有權狀予以侵占入己。至此際,
原告蔡函蓁始悉受詐騙21萬5千元及遭侵占上開本票及所有
權狀。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蕭家安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
票柒張(面額共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發票人吳亞書、票號
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
0000000、TH0000000及發票人傅國斌、票號TH0000000)及
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不法侵權,致使其受有422,000元損
害之事實,有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匯款單
及本票等件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明確,
核屬相符,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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