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DONDUJAKKRIT【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IDONDUJAKKR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IDONDUJAKKRIT(泰國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
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
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下午3時起
至3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上之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
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時,因上開自用小貨
車後方所載之木頭柵板未用繩索綑綁,於行駛過程中有掉落
之可能,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
下午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DIDONDUJAKKRIT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
第8至14頁、第31至32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字卷第15頁)。
(三)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陳柏均 出具之職務報告、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錄影翻拍照片6幀(見偵字卷第7
、20、23、16、27至29頁)。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並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
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來臺
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見偵字卷第20頁),其乃合法入境工作、居留於
臺灣地區,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所犯非重罪,酌以
犯罪情節、性質等情,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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