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更正「店長彭
俔『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應補充「竹東分
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 廖啟宏 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544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葉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詎猶不
知悔改,又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
財物為星冰樂2罐(價值新臺幣198元)價值不高,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前揭素行、所生
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
星冰樂2罐,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前引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44號
被告葉美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6日8時
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縣○○鎮
○○路○○○巷○○號之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
陳列價值共新臺幣198元之星巴克摩卡星冰樂、星巴克咖啡
星冰樂各1瓶,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
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彭俔 盤點發覺短少上開貨品,
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 彭俔然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美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俔然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上開商品2件,業經發還告訴人彭俔然,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立青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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