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羅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依
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
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
計算遲延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
計至95年1月19日止,計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426元暨
利息未為清償,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催索而無效果;後於95年
12月26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
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
乃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暨現金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