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黃雯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31元,及其中新臺幣24,105元自民國
10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
司)簽訂會籍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
28,912元,並約定由原告向極強公司支付分期總價全額款項
後,由被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每月一
期,分18期攤還,除首期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3
元外,自第二期起每期繳款1,607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
,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
金。詎被告繳款3期後即未再繳納系爭款項,至107年6月12
日止,尚欠本金24,105元、期前利息226元未清償,另並積
欠前開本金自10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31元,
及其中新臺幣24,105元自民國10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即還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及利息,核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
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
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
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
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
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
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是原告本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
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購物分期付款約款所示計算之
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已逾年利率20%以上,遑論僅單以原告主張
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換算結果已達年息百分之18.2
5,明顯失衡偏高,已係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至零,方屬適當。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
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及
兩造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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