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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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至對於普通法院之民事強制執行方法、程序不服或聲請停止該事件之執行,強制執行法已規定其救濟方法,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可明,尚非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理權限,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二四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陳訴意旨略謂:聲請人已依相對人之通知,到院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卻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或依職權調查,仍續予執行,又相對人據以執行之登記謄本所載相關權利資料之原始登記證明文件遺漏登記權利人之印鑑證明,則原執行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該項執行即有侵害聲請人權益之虞,聲請人將有難以回復關於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勝訴之損害,且因拍賣在即,而有急迫情事,況相對人之執行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自應予以停止執行等語;經核尚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應循強制執行程序救濟,自非屬公法爭議事件,本院尚無審判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戴見草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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