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四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年度毒聲更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前後所為兩裁定書理由所載抗告被查獲時間,其一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另一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並未說明前後認定不一之理由,有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抗告人陳稱其僅於八十七年度做過一次警訊筆錄,此後未再受警方偵訊過,故八十九年九月之警訊筆錄可能是八十七年警訊筆錄多餘之備份所製,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抗告意旨雖稱其僅於八十七年間做過警訊筆錄,其後未曾再受警方偵訊過等語。然查,抗告人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為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並製作筆錄且該筆錄上確實載明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警方所提供乾淨空瓶編號一二四號內裝之尿液亦確為抗告人所排放,(詳原審卷第十頁)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稽,雖抗告人一再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抗告人尿液經送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陽性報告一份在卷足憑。
(二)再查原裁定法院將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經警偵訊製作警訊筆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經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抗告人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該份筆錄原本(附原裁定法院卷)亦經原裁定法院調閱審查,並無造假痕跡,是抗告人猶空言指稱該份筆錄係由多餘備份所製,殊難採信,綜此各情觀之,上開警方送驗之尿液應為抗告人所有無疑,抗告人辯稱係遭他人誣陷,顯屬推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至原裁定法院前次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五號)所謂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查獲,按抗告人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為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查獲並製作筆錄已如前述,故該九月十四日乃係誤載,惟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應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