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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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六號C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書上所載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日期、時間均屬含糊,僅係臆測而已,因不服原裁定,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抗告人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該日十時三十分在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一三四之六號查獲。抗告人雖否認再施用毒品,惟其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請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所載日期、時間均屬模糊而係臆測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在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一三四之六號因竊盜案被警方逮捕,同日下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採得抗告人尿液,並經新化分局送至長榮管理學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一步確認,確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警卷第三頁)。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再有關文獻報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八0%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豪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三00NG\ML)。嗎啡經注射人體後,九0%以上於二十四小時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最低檢出量三00NG\ML),此也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在案。抗告人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出有煙毒(嗎啡)之陽性反應,自堪認定被告於是日為警查獲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故抗告人前揭所辯日期、時間均屬臆測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偵查卷第七頁),詎抗告人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經核應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