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併辦案號:同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祥龍貳台、滿貫大亨貳台、單機貳台、五JUMP壹台、金瑪琍貳台、撲克牌壹台均沒收。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擅自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二一四號之「秋香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單機一台、金瑪琍二台、撲克牌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連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七分許,復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五台。案經台中市政府函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外,茲再補充記載:前開併案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復經證人 廖翠淋林耀華張閔龍 等人證述明確,又有該電子遊戲機五台查扣及照片、現場平面圖等附卷足稽,自堪認定。
二、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在右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卻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屬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而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均能供承犯行,其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參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合計十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蕭廣政
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R附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南屯區○○○○街二八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二九三○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祥龍貳台、滿貫大亨壹台、水果單機壹台、五JUMP壹台等電子遊戲機伍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擅自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二一四號之「秋香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祥龍二台、滿貫大亨一台、水果單機一台、五JUMP一台等共五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五台。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檢查紀錄、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附卷可參,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五台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紅茶店、撞球場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五台,經營之時間非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祥龍貳台、滿貫大亨壹台、水果單機壹台、五JUMP壹台等電子遊戲機伍台,係被告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此由該玩具店係被告獨資經營,且擺設於前開「秋香便利商店」內,有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前開稽查紀錄表各一件可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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