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八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五時止,連續在臺南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或六甲國中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查獲,其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前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白承認,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市)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及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期滿後,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後繼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既與起訴且論罪部分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未送檢驗,重量認定亦有誤,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查獲後仍繼續施用安非他命,原審判決未及審理,亦有未合,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不起訴處分後,隨即於同月底又再度長期施用毒品,顯然並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傷行為,尚未對其他法益造成侵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