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F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一之六巷七號送達處所:台中成功嶺郵政九O九O二附三一O號信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某時,在其台中縣太平市○○里○○路一之六巷七號住家附近公園,撿到他人所遺失之六角板手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攜帶前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一支,將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VJ-六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撬開,予以竊取,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平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六角板手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收據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可資佐證。查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六角板手一支及竊取被害人乙○○之自小客車一輛,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板手,為一尖銳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侵占遺失物即六角板手一支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年輕力壯,卻不思惕勵上進、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係被告侵占遺失物之所得,係屬贓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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