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伍拾叄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
理由
一、聲請人甲○○因擄人勒贖案件,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二百五十三日,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刑事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調卷檢閱,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能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新臺幣七十五萬九千元。至聲請人請求每日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其超過三千元部分,尚難准許,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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