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三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平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平順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五四、三六三及四七五號三筆土地,除設定抵押擔保予永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外,並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前身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萬元之巨額抵押權,且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付利息(約尚有二億八千萬元之貸款未繳),隨時有被查封拍賣之虞,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隱瞞前開貸款利息未繳之事實,向告南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告南公司)負責人乙○○騙稱願提供前開三筆土地與告南公司合建房屋,乙○○不知其詐,致陷於錯誤,於同月二十九日與甲○○簽訂合建合約書,並同時交付簽約金五百萬元予甲○○,簽約後甲○○後要求追加二百萬元現金及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甲○○於詐騙得手後,旋將前開詐得款項清償其個人之債務。嗣前開土地因遲未繳付利息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查封拍賣,乙○○始知受騙。案經告南公司代表人乙○○告訴,因認甲○○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故意,若告訴人與被告均對財物交付之目的知之甚明,當無陷於錯誤可言,亦無詐欺之惡意存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告訴、雲林縣○○鎮○○段三五四、三六三、四七五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合約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函覆之利息明細表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意,並辯稱:伊於訂立合建合約前有向告訴人講過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給台北銀行,告訴人有同意要合建,合約書沒有寫明這一點是因為告訴人已經了解,伊所取得的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中五百萬元是簽約金,伊拿去繳私人的利息,二百萬元伊拿給公司處理,一千萬元伊拿去台北銀行繳上開抵押權之貸款利息,後來該支票遭退票等語。從而本件應予審認者,即為告訴人於「訂約時是否明知」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給台北銀行,且該抵押權所依附之貸款債權如何清償一事,是否亦為告訴人所明知。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業已陳明: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合約後,被告又要求追加告訴人再給付二百萬元及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給被告等語。然觀諸附卷之合建合約書中,僅於第七條載明:「甲方(被告)同意本約土地辦理土地融資及房屋建築融資,惟乙方(告訴人)在辦理融資前,須就正隆紙器查封本約之土地予以撤銷查封,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應於建築融資撥款後或由甲乙雙方協調後歸還乙方。」,第八條載明:「本約之簽約金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先行交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整,於十天內再交付參佰萬元整。」,除此之外,並未提及土地開發前,告訴人應再提供多少資金給被告,從而告訴人於簽約後又陸續給付被告二百萬元、一千萬元支票一紙,所為何來,告訴人並無法提出適當之說明,以該金額之龐大,何以告訴人未於上開合約中訂明給付之依據,是告訴人陳述其因受騙而陸續支付上開款項,即有疑義。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明其「明知」被告有以系爭土地向台北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二億八千萬元」等語明確,則該貸款應由何人繳納,是否繳納正常,脩關本件開發投資案甚鉅,何以告訴人對此均未細究或進一步推問,或有何腹案,即認其係因被告之未告知而使其受騙,此亦與常情有悖。
(二)另查:證人「 何永春 」即本件合建開發案之投資人,亦為上開合建合約簽訂時到場見證,並為簽名於合約上之見證人,渠到庭結稱:伊有投資告訴人這件開發案,所以去當見證人,當時伊與告訴人都已知道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台北銀行,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伊等均有看過,當時大家認為知道就好,所以沒有寫明在合約書裡面,正隆紙器公司的部分是因為有查封動作,所以才寫明由告訴人去撤銷查封,台北銀行貸款的利息都沒有講由誰來繳,亦未聽聞被告講利息沒有繳,當時伊等是認為案子開發完成後,就可以賣房子來還台北銀行的利息,簽約當天拿五百萬元是簽約金,簽約後十幾天被告向告訴人拿二百萬元,說要處理公司財務,同一天又向告訴人拿一千萬元的支票,說要去繳台北銀行的利息,伊為該支票之發票人,後來台北銀行知道伊等有這個合建案,就要求被告趕緊繳納本金、利息,因為被告貸款數額太大伊等沒辦法負擔,所以伊支票存款戶頭就沒有存錢進去,而讓上開支票跳票,伊會簽發上開支票是告訴人要伊先行開票等語明確。
(三)又證人「 呂聖文 」即本件合約之另一見證人亦到庭結稱:簽約時是告訴人邀伊過去見證,因為告訴人要伊負責工地,何永春與告訴人都是股東,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就有談過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台北銀行,但沒有談到利息,他們是談到說開發成功後就可以償還本金,合約書第七條是因為正隆紙器公司如果查封土地就不可以開發,所以才特別寫清楚,五百萬元是簽約金,二百萬元伊並不清楚,一千萬元支票何永春是發票人沒錯等語清楚。
(四)按上揭證人何永春是本件土地合建案之投資人,證人呂聖文係告訴人邀請過去見證之人,其等上開所證自無故為偏袒被告之理,是本件告訴人於簽訂合建合約書時,當已明知被告對台北銀行之貸款債權是要由其等共同繳納本金、利息無誤,否則告訴人又何必在簽約後不久,即給付一千萬元供被告去繳納台北銀行之貸款。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刻意隱瞞貸款未繳納之事而認被告施用詐術,即無所據。況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返還上開金額之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足參,亦足認被告對上開簽約金額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對何時未繳納利息一事之供述前後出入,且與卷附之利息明細表所載未繳利息之日並不一致,而認被告有刻意隱瞞之情。按被告之供述縱屬不成立,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執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對上開銀行貸款已有還款清償之默契,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上開辯解不實在,即認其有隱瞞而詐騙之犯意。
三、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