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之女所稱其根本未遇到警察攔查,何況其載病人看病,哪裡還能逃逸一節可知,當時情況應是警方從車後偷拍,請警方提出其女有「‧‧‧途經台南市○○路與長榮路交岔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欄查不停並迴轉逃逸」之證據,以使抗告人心服;又其女後座搭乘之女友,因感冒發燒頭痛劇烈而無法戴安全帽,故眼、臉皆全部緊貼著其女之右肩膀,黑長髮濃密覆蓋後腦及肩清晰可見,其女則側轉頭來「戴安全帽」護衛女友,以防該女摔倒,此有卷附之照片可證,原法院卻以「本院無法看出該相片中後座之女人有何病徵‧‧‧」等語含糊其辭,令人難以信服,爰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原法院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女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RWZ-四三五號輕機車,途經台南市○○路與長榮路交岔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欄查不停並迴轉逃逸,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相片各一張等在卷可考,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稱當時伊女係載其女友欲赴醫院看病,一時該女友頭疼將安全帽取下置於兩人中間,並非故意不戴安全帽云云,惟其就其女之女友生病赴醫院就診之事實,雖經本院一再要其提出證據或就診證明,均藉故不為提出,一再稱由相片即可看出該女友重病,不能戴安全帽,本院無法看出該相片中後座之女人有何病徵,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是其空言否認違規事實,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台幣五百元,於法自無不合,而將受處分人之異議,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仍執陳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依卷附之照片顯示,附載之人係短髮,非長髮及肩,亦非眼臉緊貼前坐之人右肩,依其坐姿似與前坐駕駛者談話,並無將安全帽置於二人中間之情事,是抗告人依其女所述之情節與照片顯示不符,尚難採信。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但未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值勤員警與抗告人亦無任何仇隙,當無予以誣陷之理,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