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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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楊誠仁
被   告  朱倩慧
       蘇正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票據所生爭執,起訴時本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9萬8,9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最後審理期
日,終減縮該票款請求為7萬8,900元,因僅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上之變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蘇正建於民國99年8月間,曾委請原告承作附表一及
二所示工程,約定報酬為10萬8,900元,並交付由被告朱慧
倩所簽發、而經其背書之面額10萬9,000元無記名支票(票
載發票日係100年2月10日、票號B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
票)供擔保。詎被告蘇正建仍欠尾款7萬8,900元(下稱系
爭工程尾款)未付,原告嗣而遵期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連帶償還。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
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
。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先後署名而為發票人
及背書人,有如前述,參照本段規定,原告求命其等連帶給
付是項票款,自屬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
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一:
高雄市○○區○○○路○○巷○○號
┌──┬────────┬──┬────┬───────┐
│編號│施工項目│組數│金額│備註│
├──┼────────┼──┼────┼───────┤
│1│晶雕浴室門│7│15,400元││
├──┼────────┼──┼────┼───────┤
│2│越南檜木實木門│7│45,500元││
││(含五金)││││
├──┼────────┼──┼────┼───────┤
│3│實木門安裝│7│2,800元││
├──┴────────┴──┼────┼───────┤
│小計│63,700元││
└──────────────┴────┴───────┘
附表二:
高雄市○○區○○○路○○巷○○號
┌──┬────────┬──┬────┬───────┐
│編號│施工項目│組數│金額│備註│
├──┼────────┼──┼────┼───────┤
│1│南亞慶祥門│5│22,500元││
││(含五金、安裝)││││
├──┼────────┼──┼────┼───────┤
│2│南檜實木門│6│19,200元││
││(含五金、安裝)││││
├──┼────────┼──┼────┼───────┤
│3│訂做南檜實木門│1│3,500元││
││(含五金、安裝)││││
├──┴────────┴──┼────┼───────┤
│小計│45,200元││
└──────────────┴────┴───────┘
附表一、二金額總計為108,900元
(計算式:63700+45200=108900)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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