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46號
原告 黃育玲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882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壹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確認利益之認定)
㈠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因向「朵雅國際美容」(負責人 李怜瑩 ,店家地址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購買美容療程商品,而向被告申辦分期貸款(共24期,每期新臺幣〈下同〉4790元)並簽立空白授權本票(下稱系爭分期申請表),詎原告自同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被告即依約填載欠款與違約日期後持本票(票面金額11萬4960元,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該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8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8450號),原告經知悉因系爭本票遭執行,以遭冒名為由,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0年度湖簡字第27號),由該院裁定移轉本院。
㈡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台上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聲明與主張
㈠原告生活均在臺南市關廟區,本件前未聽過「朵雅國際美容」該店,更未向該店購買商品申辦分期付款,系爭分期申請表內之原告基本資料有多項錯誤,依該申請表填載資料,應係原告胞妹 黃育慧 冒名原告購買商品填載聲請表。原告胞妹自100年間起因積欠賭債,經多次向原告借款遭拒後,2人自107年起,未再有聯絡,依申請表所載之資料內容,本件應係其胞妹冒名所為。
㈡爰以系爭票據係冒名偽造之抗辯為主張,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聲明與抗辯
㈠系爭分期申請表係經被告人員依申請表所載資料向申請者徵信確認為申請者本人後,被告始同意核貸。又原告雖主張遭其胞妹冒名申辦並簽發系爭本票,惟依被告資料,原告胞妹於系爭分期申請表申辦日(109.02.21)前已於109.02.17在「朵雅國際美容」該店購買商品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完成(下稱原告胞妹分期申請表),該2份聲請表字跡不同,原告主張不可採認。
㈡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聲請傳訊「朵雅國際美容」負責人李怜瑩
四、本院認定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人(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惟就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法理,自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5台上1659號判例要旨、同院65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期申請表與系爭本票係由其胞妹冒名簽立,被告則提出系爭分期申請表之徵信錄音、原告胞妹分期申請表、並聲請傳訊證人。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分期申請表、原告胞妹分期申請表之字跡不同,惟該2份申請表字跡雖非相同,但字體與字形相近,而依原告陳述,系爭分期申請表內就其行動電話號碼、上班地點、連帶保證人之其配偶連絡電話與工作地點,均為錯誤資料,另如依被告辯稱之其徵信方式僅係由其人員撥打申請書申請人聯絡電話向申請人徵信,則於有冒名申辦時,被告徵信方式,顯無從查知係遭冒名。
⒉本件經本院勘驗系爭分期申請表之徵信錄音,該錄音之申辦人聲音並非原告聲音,經原告指認確係其胞妹聲音,另經證人即李怜瑩到庭證稱:伊從未見過原告,係原告胞妹於109.02.17至該店購買商品申辦分期付款後,原告胞妹詢問可否幫原告申辦,經伊告知如由原告本人填載申請單並提供身分證資料即可,原告胞妹即於109.02.21持系爭申請書請伊向被告申辦貸款購買商品,原告胞妹於上開簽約過2、3月後即未再至該店等語。
⒊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與本票均係遭其胞妹所冒名申辦簽立,應能採認,而被告未再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申請書與本票之簽名確係由原告或原告授權其胞妹所為,則原告起訴以系爭本票係遭冒名偽造,被告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票據係冒名偽造之物之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被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