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平日務農為業,並駕駛無牌照三輪汽車載運香蕉等農產品,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因其子 柯天德 向晋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晋洋公司)承包台三線四二七K十000四二九K十000里港大橋及附近路面清掃維護工程之灑水清洗工程(晋洋公司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承包,再轉包柯天德),無暇親自前往施工,乃委由甲○○駕駛該無牌照之三輪汽車,前往里港大橋灑水清洗施工,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甲○○欲將該車停放在里港大橋北端五十公尺處,下車尋覓應跟隨在後清掃橋面砂石灰塵之駕駛堆土機司機時,原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或在車後適當距離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以警告來往車輛及行人注意,並應注意緊靠道路右則停車,以免妨碍其他人車之正常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缺陷、視距良好之乾燥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及未設置警告標誌即停車(北向南)離去。至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適有 許櫻雪 亦疏未注意機車僅得附載一人之規定,駕駛牌照000-0000號重機車,前載其幼女 簡雅翊 (000年00月0日生),後載其子 簡富泰 (七十六年十月廿六日生)、女 簡靖霖 (000年0月00日生)等三人,同向在後行駛於里港大橋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加上超載機車揺晃不穩,致追撞該灑水之三輪汽車,因而人車倒地,許櫻雪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傷重死亡,簡雅翊受有內臟挫傷、腹部出血,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卅分許,不治死亡,簡富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裂傷及腹部鈍挫傷之傷害,簡靖霖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腹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由許櫻雪之夫即簡雅翊、簡富泰、簡靖霖之父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停放灑水之三輪汽車為許櫻雪駕駛機車自後追撞,致許櫻雪、簡雅翊二人死亡,簡富泰、簡靖霖二人受傷等事實,供承不諱,而否認有過失,辯稱:伊所駕駛之三輪汽車,其上插有二支警告用紅旗及二只閃光黃灯,車輛後方亦塗有明顯藍色反光漆,以提醒警告路過之人車注意安全,且已緊靠路邊右側停車,實已盡應注意之義務,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許櫻雪超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被害人簡富泰指訴綦詳(相驗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肇事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相驗卷第九-十二頁、第十六-十九頁)。又因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許櫻雪、簡雅翊二人受有上述傷害不治死亡,及被害人簡富泰、簡靖霖二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復據告訴人乙○○指訴無異,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足憑(相驗卷),另有簡富泰、簡靖霖二人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
㈡證人即車禍後到現場參加救援工作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巡狩隊隊員 袁樂緯
稱:我收到無線電話通知後,第一個趕到現場,三輪車停在橋上,並無人在操作,其後又無擺設反光筒或其他警告標誌等語。 莊明城 亦證稱:我與袁樂緯一同到現場,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三輪車前後有何警告標誌等語(以上二人證言均見相驗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筆錄、原審卷第三0、三一頁)。又證人 林聰明 證稱:我到場時,並未看到三輪車前後有何警告標誌,且肇事者當時並未到現場,一直到警員來處理後,才找到肇事者等語。證人 陳進生 證稱:我到場時並未看到三輪車駕駛人,後來警員來後在找肇事者,肇事者才從橋下走上來,且也沒看到有何人在清理橋面等語。證人 陳閣雄 證稱:我到場時警察尚未到,警察來後,三輪車駕駛人才有人用摩托車載他過來,三輪車前後也沒有警告標誌,我在橋下即上橋之前,有看到掃地的清潔車,但橋上只有三輪車等語。(以上三人證言均見相驗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準此,並參酌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我下車找開推土機的司機,叫司機掃乾淨,三輛車停在橋上約十分鐘左右」(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及在檢察官相驗時供承:「我當時約離車子二百公尺,要返回時發現一堆人圍在那裏,才知發生車禍」(見相驗卷第二四頁背面)等情以觀,足見被告駕駛之前揭灑水車停車後,並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誌,且被告係已離開灑水車,將車停於橋上,始發生車禍,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伊於車後放有二個反光桶,約車後二十公尺左右」云云(見相驗卷第二二頁),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顯示:「重機車車頭嚴重受損,倒在灑水三輪汽車後方,無
煞車痕跡,三輪汽車右後輪距道路右側一.三二公尺」,是被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被害人許櫻雪亦未注意車前停有灑水三輪汽車,致未及時煞車或閃避,向前追撞,灼然可見。
㈣按「橋樑:::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被告在不得停車之處所停車,已有違此項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尤應注意防止危險之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挖掘道路,應:::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被告駕駛灑水三輪汽車,非故障車輛,亦非挖掘道路之工程,然其違規停車,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尤應比照上開防止發生危險,樹立警告標誌之措施。乃被告任意在橋樑停車,又未於車後設置警告標誌,促使後來車注意閃避,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車輛停車之行為有過失甚明。
㈤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
㈠許櫻雪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㈡甲○○無照駕駛無牌三輪車停車未靠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高屏澎鑑字第0五四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相驗卷第四八、四九頁)。鑑定意見雖未論及被告違規停車未樹立警造標誌,同為肇事原因,但認定被告停車未緊靠路邊,為肇事原因,仍可採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依據。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固有覆議意見書附卷足稽(相驗卷第六五、六六頁),然該會未論及「橋樑不得臨時停車」、「未緊靠路邊停車」、「未於車後樹立警告標誌」等行為之過失,是覆議意見書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㈥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前段雖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
救險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即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惟該規定係因上開車於執行任務時,有急迫性,且時間短暫,並裝有響笛、閃光灯等示警設備,故將之排除上開規定之限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不具備上揭性質,自不能適用該規定而免責。
㈦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本件之灑水清洗工程,係其子柯天德晋洋公司承包,伊僅幫
忙開三輪噴水車等情(相驗卷第八頁)。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中,亦指稱其平日務農,案發當日係第一天幫忙等語(交上訴卷第四九、一0五頁、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筆錄)。證人即晋洋公司負責人 黃田 及會計 林秀蘭 亦均證稱灑水清洗工程,係柯天德承包,到過工地二次,是柯天德在施工,柯天德為節稅,才以他父親名義請領薪水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柯天德則證稱上開清洗工程,係伊向晋洋公司承包,因伊在鴻璟公司已報領十七萬元薪水,為節省所得稅始以伊父名義請領工程款,當日伊有事,才由伊父開往工作,之前沒有等語,並有鴻璟公司支付柯天德十七萬元之各期所得扣繳彙總表在卷足憑(本院卷)。是被告並未承包該灑水清洗工程,已足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承包該工程,尚有未洽。又查被告平日務農為業,以該三輪汽車載運香蕉等農產品,該三輪汽車,平常均由被告駕駛等情,為被告所供明(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筆錄)。然則被告以農為業,駕駛該三輪汽車為其附屬業務行為甚明。
㈧查被害人四人之死傷,與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許
櫻雪同有過失,被告仍應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二人死亡、二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人死亡,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認定該清洗路面工程為被告所承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造成二死二傷,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過輕等情,為有理由,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造成二死二傷,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害人許櫻雪就本件車禍有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採,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餘元,有和解契約書可憑,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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