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輪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輪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袁輪忠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林佩臻 住處後方巷弄內,徒手竊取林佩臻所有而晾曬於該處之女用內褲1件及胸罩2件,得手後即欲離去,惟經林佩臻目睹前揭衣物遭竊並報警處理,旋於105年5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旁線形公園內,為巡邏員警查獲並依法逮捕,當場扣得女用內褲1件及胸罩2件,始悉上情(前揭女用內褲1件及胸罩2件,均已發還林佩臻具領)。
(二)案經林佩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輪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27至28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佩臻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正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證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袁輪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袁輪忠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傷害及多次竊盜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自制力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恣意侵犯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復參酌其所竊得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