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下午4時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出境采盟免稅商店3287店櫃挑選領帶,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原本在看是否購買,但不小心攜出店外,因為不打算購買,沒有結帳,所以攜出店家後,即將該領帶隨手放置於店家外左邊平台上並未帶走,伊當時認為都是免稅店的範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采盟免稅商店3287店櫃店員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8年12月6日下午4時點貨發現展示台上短少 博柏麗 領帶一條,經查看錄影帶發現為一名身穿黑色長袖、淺色短褲之男子所竊取」、「我們看監視器當時被告進來我們的領帶櫃,拿起一條領帶他用捲的捲在手上就直接出去了,被告有切結和解,被告切結當天有跟航警說確實有拿領帶,可是離開店後就放在外面的平台,但是我們點貨確實有短少一條,且我們店外也沒有所謂的平台」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係不慎將領帶攜出店外,然衡諸一般大眾交易心態,若無購買商品之意願,為避免產生嫌疑,理應將選購之商品放置回原拿取處,或是直接交由商家處理為是確實且被告當時僅選購領帶,別無其他商品,又知悉該領帶當時捲在其手上,實無法想像被告所稱因疏忽不注意攜出店外之情。況若真如被告所述係不慎攜出店外,並無意購買,何以在發現不小心攜出領帶後,不立即折返原店櫃交還予店員,反而隨手將領帶置於店外之平台?被告此舉確有可議之處。且證人表示於上揭采盟免稅商店3287店櫃外並無被告所稱之平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多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於99年1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98年12月6日下午4時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出境采盟免稅商店3287店櫃竊取博柏麗領帶一條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再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乙○○上開證述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已與采盟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以交易價購買遭竊商品,而被害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念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憑,犯後已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