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國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簡字第29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2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0○0號住宅內,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丙○○之頭頸部,致丙○○受有顏面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6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9、7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丙○○要打我,我才勒住丙○○,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39、7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0○
0號住宅內,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後,有以徒手勒住告訴人之頭頸部,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挫傷合併擦傷及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7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301100號卷(下稱警卷)第3-4、7、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32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證人即被告之子賴○廷於本院(見本院卷第67-6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認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雖均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持電風扇攻擊告訴人,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參以卷內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丙○○拿起旁邊電風扇往我身上丟,我以手擋住電風扇等語(見警卷第3、10頁、偵卷第26頁),然依證人賴○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爸跟丙○○發生口角後,我爸很生氣,拿電風扇打牆壁,沒有丟誰,沒有丟到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7、70頁),則被告當時是否確實有持電風扇丟告訴人乙節,誠屬不明;況且,審酌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其上亦無載明告訴人受有手部之相關傷勢(因告訴人歷次均稱其有用手擋住電風扇),則是否確實因此而受有傷害之實害結果,亦非無疑。
因此,被告是否有持電風扇攻擊告訴人乙節,除了告訴人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茲以補強。是以,本案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持電風扇攻擊告訴人之舉措,且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則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應屬有誤。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因為丙○○要打我,我才勒住丙○○
,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39、76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然依證人賴○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爸爸拿手機錄影時,丙○○跟我爸發生口角,我爸很生氣,拿電風扇打牆壁,丙○○就握拳頭走出來(拳頭在肚子位置),感覺差不多快要揮拳的動作,要打我爸的樣子,丙○○手上沒有武器,當時他們兩人間距離大概一個人半(經當庭測量為59公分)左右,我爸就用手勒著他的頭,他就一直推,把我爸爸推到廁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71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從房間走出來到門口,拳頭舉起來準備要打我的時候,跟我的距離不到1米,我才勒住他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情節相符,堪認本件告訴人當時係握拳頭從房間走出並走向被告,直至與被告距離不到1米時,即遭被告以徒手勒住其頭頸部乙節,是以,查無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被告卻先出手勒住告訴人頭頸部,使得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堪認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上揭行為,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認上開被告辯稱,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固認被告之行為,另有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挫傷」之傷害乙情,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及原審判決認被告之行為另有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挫傷」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打他的頭,不知道他頭上的傷是怎麼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經查,本院係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勒住告訴人之頭頸部(已敘述如上),斟酌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方式及部位,依照經驗法則(即可能受傷之位置及種類),應不會造成「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挫傷」此傷勢;再者,依證人賴○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爸爸用手勒著丙○○的頭,他就一直推,把我爸推到廁所裡面,我爸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陳稱:當時我勾住丙○○的頭,丙○○一直把我推進廁所,廁所有一個階梯,我們兩個都倒下去,有撞到,裡面有兩個椅子和一些瓶瓶罐罐的東西。當天晚上感覺手痛,我的手就拿不起來,我也有很多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4、78-80頁)所示情節相一致,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勒住告訴人頭頸部後,告訴人有出手將被告推進廁所內,2人並因此跌倒在地等情,應屬為真,則本院衡以當時之情狀(廁所內有上揭物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挫傷」之位置(頭部、頭皮)與種類(損傷、挫傷),認為「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挫傷」之傷勢應係告訴人於「跌倒在地」之過程中所造成,難認係因被告以徒手勒住告訴人頭頸部之傷害舉措所致。
㈢是以,此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書及原
審判決均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定:㈠被告有持電風扇攻擊告訴人之舉措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卷內並無證據予以補強。㈡原審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挫傷」之傷勢,經本院認定此傷勢並非被告以徒手勒住告訴人頭頸部之傷害舉措所致,均業已敘述如上。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辯稱屬正當防衛等語,為無理由,已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㈠、㈡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故迄今尚未成立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鋁門窗業,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陳美芳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